(2015)邹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吴现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民委员会,吴现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法定代表人:倪学良,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茂标,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现清,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原告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倪看村委会)诉被告吴现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看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茂标,被告吴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看村委会诉称,被告于2003年未经看庄镇倪看村委同意私自在倪看村村西塘坝内打井一口,用于买水浇地,多数村民向村委反映被告买水价格高,造成村民用水压力过大,极大影响了村民的利益,因此村民请求村委集体打井方便村名灌溉土地,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吴现清协商填埋其私自开挖的大井,恢复土地原状,不要再侵占集体土地,被告不予理会。故此,为维护倪看村及村民的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填埋大井,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现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我打的井是指在十多年之前,我在俺村水库开荒地上打的,该荒地是俺自己开的荒,种植庄稼多年。根据国家政策“谁开荒谁受益”的原则,我自然享有该开荒地的使用权,土地上打井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允许”的规则,我在自己开荒地上打井浇地的行为并不违法,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倪看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邹城市看庄镇倪看村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塘坝属于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未发包,被告所打井所占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打井的位置以及打井的事实。3、信访的材料三份,是从信访办复制的。证明证实被告打井的事实。被告吴现清对原告倪看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这个证明,我的井符合当时的政策,原告在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7日,这份证明是起诉完后才出具;对证据2的照片没有异议,是我挖的井,不是坑,下面是我用挖掘机挖出来的,挖了两次,2000年挖一次,2003年挖一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吴现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0年5月17日挖井合同一份,我和打井队签的。证明:我当时符合国家政策鼓励村民打井,打深的还有奖励。2、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高善庭、高善群,出具的证言。证明:我打井当时响应国家号召的。原告倪看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知道有没有这个合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自己的主张;对证据2,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对证据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两个证明人应当分别书写签字,证据不符合规定,对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倪看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为复印件,无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所要证明的对象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中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该证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水井”位于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西塘坝中间,该塘坝位于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辖区内,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1994年被告吴现清开始在该塘坝中间开荒种地。2003年被告在开垦荒地处挖掘一处南北约16米,东西内径约11米的“水井”。原告所开垦荒地没有与有关部门签订承包协议,亦未提交经谁许可在此开垦荒地并打井的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填埋大井,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认为根据国家政策“谁开荒谁受益”的原则,我自然享有该开荒地的使用权,土地上打井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允许”的规则,其在自己开荒地上打井浇地的行为并不违法,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的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及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西塘坝属于倪看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田水利设施,其经营管理权由倪看村委会代表行使。被告在答辩中陈述“根据国家政策“谁开荒谁受益”的原则,其自然享有该开荒地的使用权,土地上打井并无不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开垦荒地及打井所占用的塘坝内的土地,是有经营管理权人的不动产,是倪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其集体经济组织对侵占其财产的行为怠于监管,不能等同于对侵占事实的认可。被告开垦荒地及打井所占用的塘坝内的土地,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抛弃物”,不适用“先占”即“谁先占有,谁取的所有权”的民法原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陈述“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允许”的规则,其在自己开荒地上打井浇地的行为并不违法,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吴现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所经营管理的塘坝内开荒种地及打井取水是经过倪看村委会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管理的财产的侵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现清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塘坝内开荒种地及打井,具有过错,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填埋水井,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土地原状及现状的对比状况,无法确定恢复到何种程度才为原状,又因该塘坝具有蓄水功能,所挖水井的位置位于塘坝的中间,不会造成对坝体安全的隐患,在丰水期时水面会自然将水井掩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现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经营管理的塘坝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邹城市看庄镇倪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吴现清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周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