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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耀华与李增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耀华,李增科,李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640号原告潘耀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科,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李会东,女,1967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组织结构代码80248069-1。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潘耀华诉被告李增科、被告李会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潘耀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李增科,被告李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耀华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被告李增科驾驶被告李会东所有的“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AL51**)由南向西行驶至通州区宋梁路丁各庄桥下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有车辆(津AD7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增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救援车辆送往三河市中天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5年1月12日修理完毕。现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13034元、施救费10900元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费5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会东、被告李增科辩称,修车费同意赔偿,施救费和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丁各庄桥下,李增科驾驶的京AL51**中型普通货车与朱长兴驾驶的津AD78**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K1**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增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李增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长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由救援公司拖至修理厂修理。2015年1月12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提车。另查,津AD78**的登记车主系魏长河,潘耀华于2013年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津AD78**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K1**挂车均取得道路运输证。事发时,朱长兴系潘耀华雇佣的司机。再查,京AL51**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李会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会东所有的货车与原告所有的半挂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并停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施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证,具备合法营运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理由正当,但是,其要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应由车主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二万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李增科、被告李会东连带赔偿原告潘耀华停运损失一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潘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潘耀华负担四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增科、被告李会东连带负担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