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春明行政受理、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0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春明。王春明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诉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18日,王春明以省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2年8月,起诉人母亲殷某某得知承包地被违法征收,委托王春明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王春明直至2014年3月才得知自己也有合法的承包地经营权,遂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随附《家庭成员一览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书》等证据,省政府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省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省政府作出《告知函》载明,王春明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的内容为撤销苏政地(2010)48号《关于批准镇江新区2010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48号通知》)征收大港街道甸上村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王春明在2012年曾代理其母亲殷某某以相同的内容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时就已经知道该征地批文,其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告知函》是省政府根据王春明对苏政地《48号通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作出的告知行为,告知王春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是对王春明申请复议的答复,对王春明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现王春明起诉要求确认省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春明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春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