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顾雪洪与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洪,王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顾雪洪。委托代理人:陆华芳、董雯雯,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峰。原告顾雪洪与被告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洪的委托代理人董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雪洪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750元,承诺短期内归还。后被告食言,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军峰归还原告借款4275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顾雪洪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顾雪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军峰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750元。被告王军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顾雪洪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军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军峰向原告顾雪洪借款4275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顾雪洪催讨,被告王军峰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顾雪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峰向原告顾雪洪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被告王军峰在原告顾雪洪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顾雪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顾雪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峰归还原告顾雪洪借款42750元;二、被告王军峰支付原告顾雪洪以借款42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王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