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历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如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江、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因双方要求调解,本案暂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叠合箱构件加工定作合同书,用于在“德州电厂新生活区四标段”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签合同时,需方预付定金款20万元,之后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次付款,即2000套(或4000片)一结,最后309套尾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陆续提供其定做的叠合箱构件。到2011年7月,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欠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8686元,并给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又陆续供货给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截止到2011年8月23日,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已供给共计651638元的叠合箱构件,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现已欠原告货款计451638元,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言称不再使用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叠合箱产品,其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定作价值1186311元的叠合箱构件。到2011年8月23日止,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供给的叠合箱构件总价值为651638元,尚有价值308328元叠合箱构件已经定做完成并堆存在原告处。由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定作完毕的这部分构件无法送出,给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承担这部分损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638元及支付从2011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8328元。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商基本情况1份及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及关系以及证明两被告应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2、2011年4月20日,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1份、2011年4月20日施工责任书1份、2011年4月13日叠合箱数量总表一份、2011年4月27日银行定金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3、2011年7月7日,叠合箱数量表(一)一份、2011年6月8日到2011年7月10日收料单22张、2011年7月10日叠合箱数量表(二)一份,证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欠原告货款451638元;证据4、2011年9月2日,叠合箱库存总价表(三)一份、库存叠合箱构件照片18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定做总价为1186311元的叠合箱,其已经收到651638元的货,现原告仓库还存有价值308328元的叠合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是原告故意隐瞒其提供的标的物已经被国家专利局宣告为无效的专利行为,采取了欺诈手段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定做合同,在答辩人得知事情真相后,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解释,并拿出处理意见,但原告就是不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因此违约的不是答辩人而是原告,鉴于原告的行为对答辩人构成合同欺诈,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答辩人有权撤销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因此原告所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承担本案所诉的请求。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书一份,原告在合同中明确其提供给被告的叠合箱为专利技术产品;证据2、叠合箱专利律师函1份共四页,证明原告是李克祥发明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的独占事实的被许可人;证据3、叠合箱网梁楼盖认证资料1份共两页,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网梁楼盖系李克祥、李保梁发明的加工砼网梁楼盖的方法的专利;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份(复印件)共两页,证明李某甲发明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专利号)以及李某甲、李某乙发明的加工砼网梁楼盖的方法的专利(专利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在2009年11月11日和2011年2月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两项专利全部无效。进一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书时,原告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全部无效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加工定做合同书。证据5、2010年12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1份共两页,证明该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国家专利局作出的14059号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决定。证据6、特快专递1份(退件),证明当时得知原告产品不是专利产品后,邮寄的律师函,要求原告方解决不是专利产品的问题。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诉称,2011年4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其专利产品叠合箱构件,用于反诉人施工的德州华能电厂生活新区的部分住宅楼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得知被反诉人在签订本合同前,被反诉人的叠合箱构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为无效专利。被反诉人的行为对反诉人已经构成欺诈,严重分割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书,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及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举证的反诉证据与本诉所举证据相同。反诉被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加工定做合同没有任何虚假的内容,没有对反诉人构成欺诈,不具有依法被撤销的法定情节,本合同依法应当得到切实履行,另外,反诉人提出撤销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反诉被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供方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需方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在需要方的德州电厂新生活区四标段工程,使用“网梁楼盖技术”中供方的叠合箱构件;就有关事宜签订此合同,双方约定条件如下:一、构件加工数量、计价金额:加工数量及规格见附表。预算金额为1186311元;二、质量要求:符合设计图纸等各项技术质量要求;三、技术保密:网梁楼盖体系、叠合箱构件制造、叠合箱施工方法等均为专利技术;以及本合同所有内容和施工责任书,需方和各施工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履行完毕后,未经供方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负。四、施工地点:德州电厂新生活区。五、运输及验收:供方送货到施工现场,需方应及时卸车签收核验(怠车责任由需方自负)。之后再出现破损及由引造成的工期延误,由需方负责。六、交货时间:供方在签合同收到定金款之日起7日开始供第一批构件,如遇不可抗力(含雨雪等恶劣天气、工地路面不能进车等)及货款拖延支付时,构件供货时间相应顺延,供方并不因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七、付款方式:签合同时,需方预付定金20万元,用于侧板加工;之后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次付款,即2000套(或4000片)一结;最后309套为款到发货。(注:因工程变更等因素而规格数量调整时,按竣工实际图纸规格及数量计价结账。)八、双方责任:(一)需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付款;2、负责组织施工队伍,根据图纸及供方技术人员提供的技术资料编制施工方案。3、负责验收并管理现场叠合箱构件。如出现丢失、人为损坏自行负责。4、免费提供组装侧板的用电等。5、因叠合箱为定制专用结构构件,如需方变故不能使用时,应承担相应责任。6、需方提前24小时提出供货时间,保证货到现场及时卸车。7、叠合箱上盖托盘需堆放在规定位置,由供方拉回厂家。(二)供方责任:1、在施工前,由供方技术人员与施工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流。2、负责提供海绵胶条和连接用14#铁丝,制作侧板,打连接。3、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工程计划及供货时间,合理供货。4、因构件制作质量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职责。九、其它约定:此价格含网梁楼盖叠合箱设计、制作、技术服务等费用及合同规定供方应承担的施工费用。该合同书由需方徐良生签名并加盖了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华能电厂生活新区住宅楼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审核专用章,供方由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时,该《加工定作合同书》后附有《叠合箱数量表》一份,该《叠合箱数量表》中列明6309套叠合箱的规格及数量、单价,总计金额为1186311元。同日,供方与需方签订《施工责任书》一份,内容与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中第八条的内容相同,并由双方各自加盖印鉴。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7日,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2011年7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徐良生在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已供货《叠合箱数量表》中签字确认至2011年7月7日,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已供货2227套,合计金额为418686元。欠货款218686元,2011年7月12日拨款。同时加盖了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德州华能电厂生活新区住宅楼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审核专用章。另查明,加工砼网梁楼盖方法的专利是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4月1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于2011年2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的专利于2009年11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2010年12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2009年6月30日,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律师王修江曾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发表叠合箱专利律师函,声明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是李某甲发明的新型组合式砼叠合箱专利技术的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2011年7月7日以后,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又供货1199.5套,货值225825元。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共计供货3426.5套,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计算的货款价值为644511元,扣除已付定金20万元,余款444511元未付。两被告对供货数量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不是专利产品,且价格过高,并以此为由拒付余款。2011年7月12日,阳光桥律师事务所的张勇以济南市经四路288号恒昌大厦为收件地址,向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该邮件于2011年7月14日因拒收被退回。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称该地址不是该公司地址,其未收到。两被告未再证明其对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寄送的地址就是该公司营业地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称还有价值308328元的叠合箱构件已经为被告加工定做完成,堆存在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处。两被告认为是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如果制作或者供货应该按照被告提供的供货计划,被告没有提供供货计划,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自己制作,应视为无效,不能证明货物是为被告加工的。综上,本院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供货数量并无异议,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计算的货款价值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计算的货款数额应予认可。两被告未证明2011年7月12日寄送邮件的地址是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营业地点,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未收到该邮件的抗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称有价值308328元的叠合箱构件已经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成,现存在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处的情况;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此述虚假,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针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所诉本诉部分,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两被告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供货数量并无异议,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的数额,两被告未能指出错误之处,本院应予认可。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首次供货2227套,已经两被告确认价值为418686元;后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又供货1199.5套,货值为225825元;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两次共计供货3426.5套,货款价值为644511元;现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处尚有价值308328元的叠合箱构件,共计货款952839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20万元,被告未付货款为752839元。对此,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欠款444511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有误,本院依法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分两次供货,货款形成时间不同,本院依法分段予以调整。对尚在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处的价值308328元的叠合箱构件,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针对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出反诉部分。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定做使用网梁楼盖技术的叠合箱构件,并已部分履行。合同中载明网梁楼盖体系、叠合箱构件制造、叠合箱施工方法等均为专利技术,但上述技术实际已经不是受专利保护的技术,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所述不实,但被告对此只要进行简单的查询就可了解真相;而且,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是普通的产品,而不是专利技术,或专利产品,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否由专利技术生产并不影响双方达成的合同的目的的实现。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上述不实之词的影响,构不成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手段也不能称之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寄送邮件的地址不是原告营业地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未收到该邮件,被告称在该邮件中提出了撤销合同的主张,被告的目的主要是要求对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的价格进行重新定价。该产品是由市场决定价格,并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定价的产品,是否能够调整需双方的合意。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合同,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撤销合同,虽未得到本院支持,但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考虑到双方已无合作基础,其已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剩余部分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4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人民币218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7月12日计算至2011年9月6日;以欠款人民币444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反诉原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8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两反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