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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军军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军,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及“申公豹”(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单独或结伙作案,盗窃电动车四辆。其中李军军盗窃三次,盗窃数额5650元;谢某甲盗窃二次,盗窃数额4450元;谢某乙盗窃二次,盗窃数额42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金科佳苑小区35栋前面,利用“T”字形起子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的大锁和电门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2、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结伙在长沙市岳麓区“阳光100”住宅小区旁的黄鹤村安置小区,由李军军在旁边望风,谢某甲用“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900元,谢某甲分得500元,李军军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3、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结伙在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第六教学楼东门旁,由李军军在旁望风,谢某甲用“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1400元,每人分赃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4、2014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军军、谢某乙和“申公豹”结伙在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小区一期5栋锦和超市门口,由“申公豹”在旁望风,谢某乙用液压剪剪开大锁,李军军用“T”字形起子撬开电门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蓝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次日,谢某甲、谢某乙、李军军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杨臣枫。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4]3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芙认鉴[2014]3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邹某某、罗某、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军军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50元,谢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50元,谢某乙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军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军军、谢某甲、谢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