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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宇来,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3年8月,胡某某租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门面,起字号“XX烟酒店”,准备与其妻子金某某一起经营烟酒副食。装修时,胡某某为方便隐蔽销售假冒知名商标的伪劣烟酒,在店内卫生间南侧墙壁内装修出一长3米、深1米、高0.8米的暗格。同年9月1日,胡某某以虚假身份向任某某租下位于嘉陵区嘉陵汽车站附近一间面积约43平方米的门面作仓库。之后,胡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并于2013年9月29日开始从南充市烟草公司订货经营烟草。开始营业后,胡某某将卫生间有暗格的情况告诉了金某某,并交给金某某一个用于打开暗格的遥控器,教会其使用。2014年3月左右,胡某某认识了一名自称“老三”的男子(身份不明)后,多次向其大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酒,放在店内暗格和租用的仓库里,与金某某一起对外销售。在经营烟酒店期间,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酒的销售额共约人民币44860元。2014年6月10日,接群众举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XX烟酒店”及胡某某租用的仓库进行了搜索,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酒。根据南充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价格证明计算,从胡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81610元。另查明,从胡某某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白酒155瓶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8470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数额是有异议的,对于已销售的伪劣烟酒44860元组成是不清楚的,且只有金某某的证言,这是孤证;对于各个酒厂出具的假酒指导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胡某某租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X号附XX号门面,起字号“XX烟酒店”,准备与其妻子金某某一起经营烟酒副食。装修时,胡某某为方便隐蔽销售假冒知名商标的伪劣烟酒,在店内卫生间南侧墙壁内装修出一长3米、深1米、高0.8米的暗格。同年9月1日,胡某某以虚假身份向任某某租下位于嘉陵区嘉陵汽车站附近一间面积约43平方米的门面作仓库。之后,胡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并于2013年9月29日开始从南充市烟草公司订货经营烟草。开始营业后,胡某某将卫生间有暗格的情况告诉了金某某,交给金某某一个用于打开暗格的遥控器,并教会其使用。2014年3月左右,胡某某认识了一名自称“老三”的男子(身份不明)后,多次向其大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酒,放在店内暗格和租用的仓库里,与金某某一起对外销售。在经营烟酒店期间,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酒的销售额为44860元。2014年6月10日,接群众举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XX烟酒店”及胡某某租用的仓库进行了搜查,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酒。根据南充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价格证明计算,从胡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市场零售价为81610元。另查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在“XX烟酒店”和仓库里搜查出143瓶各种假冒伪劣白酒货值金额为63680元。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XX烟酒店”里搜出疑似假酒五粮液(1618)8瓶、五粮液52度7瓶、五粮春50度3瓶、五粮春45度12瓶、剑南春52度3瓶、国窖(1573)4瓶、郎酒53度5瓶、茅台5瓶;此外,展示墙、暗格、柜台发现各类香烟546.8条,经营者为李某某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本。在某某村一出租房(两层,第一层左为门面,右为一房间,楼上两间无人居住)第一层左边门面内搜查到,五粮液(1618)共18瓶、五粮液52度24瓶,国窖(1573)12瓶,五粮春45度12瓶,五粮春50度6瓶,红花郎12瓶、剑南春12瓶及名酒包装袋若干(约两瓶一个包装袋);香烟有黄金叶(天叶)2条、云烟(软珍品)2条、红河(V8)4条,中华(硬)4条,玉溪(软)17条、娇子(锦绣)18条,天子(软黄)23条、中华(软)17条、玉溪(硬)38条。3、租房协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用虚假身份(陈某某)租任某某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村的房屋(43平)租期一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用名为李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营业。4、各类酒的鉴定证明,证实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从“XX烟酒店”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村的房屋里搜出的国窖1573、五粮液、五粮春、红花郎、茅台、剑南春均系假冒伪劣白酒。5、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XX烟酒店”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村的房屋里搜出的各类卷烟,除部分是从烟草专卖局订购的真品卷烟外,其余部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假烟市场零售价为81610元。6、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假烟假酒鉴定价格的情况说明,证实从“XX烟酒店”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村的房屋里搜出的国窖1573、五粮液、五粮春、红花郎、茅台、剑南春等假冒伪劣白酒,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定中心无法对假酒做价格认定。7、挡获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6月11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火花派出所接到报案,在嘉陵区某某路“XX烟酒店”将二被告人控制并传唤到案。8、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出具的关于胡某某与李某某的关系以及假烟假酒销售数量、价格的说明,证实李某某一直未找到故无法明确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也无法确定胡某某是否与李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因胡某某与金某某两人对所销售的假烟假酒数量、价格供述不一致,且二人也未对销售情况作账目,所以无法核实以往销售的假烟假酒的数额。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十年,2006年刑满释放,2013年8、9月开了XX烟酒店,平时与老婆看店,年底时一个三十来岁自称“老三”的来推销假烟假酒,留了样品,卖得还可以,今年1月份,我请泥水工在厕所做了暗格,安装了遥控装置,3月份和“老三”商量好进货,之后他每个月来一次,看我需要什么货,当晚送到店内,我当即付钱,我将其一部分放在暗格内,一部分放在小桥子的仓库,我平时卖的时候,看见老头子感觉能骗到,就卖给他。我从“老三”处进货三次,3月份两三千,4月六千多,最后一次是半个月前,用了一万多。假酒:五粮液1618陶瓷瓶装进价800元一件,6瓶,卖600左右一瓶;五粮液透明瓶装700元一件,卖600一瓶;茅台2**一瓶,卖900一瓶;国窖700一件,卖700一瓶;红花郎600一件卖200多一瓶;剑南春进600一件,卖300一瓶;五粮液(高度)进500一件,卖200多一瓶;五粮液(低度)400一件,卖170左右一瓶。假烟:大重九、黄金叶、黄鹤楼1916、南京等进价300元/条,卖900元/条,单包售价99元/包;中华(软)进价180元/条,卖600元/条,单包售价65元/包;中华(硬)进价180元/条,卖400元/条,单包售价45元/包;天子(软黄)进价100元/条,卖价400元/条,单包售价40元/包;天子(硬)进价100元/条,卖价280元,单包售价30元/包;红河V8进价100元/条,卖470元/条,单包售价50元/包;玉溪(硬、软)进价100元/条,卖195元/条,单包售价20元/包;云烟进价100元/条,卖210元/条,单包售价22元/包。每天卖几包假烟,假酒只卖了几瓶。因为我是外地人,在南充办不了证,与杨某某在某某路附近洗脚按摩店认识李某某(手机存的名字是李哥),李某某是南部人,就用他的名字办证,因为执照都是李某某的名字,所以很多时候要麻烦他来店里帮忙,且营业执照、许可证要年审,所以与其口头约定,以后每年如果盈利了,就拿盈利的20%作为报酬,李某某也同意了。办健康证、卫生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全部证件最多只要几百块钱,当时钱都是李某某给的,用他的名字办证,每年给他分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但是他不知道我买假烟假酒的事。开业到现在还没有分过钱,因为不到一年时间。进货、储存、销售都是我进行的,我老婆(金某某)偶尔在店里看一下店里。我租房子(小桥子)是用的一叫陈某某的人的身份证,是我找人花100元钱做的假证,2013年9月租的,1800元一年。10、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与胡某某到南充在某某路XX号租下门面,然后由胡某某负责装修,胡某某又办理了证件,开始销售烟酒,9月的样子,“XX烟酒”开始营业,营业后,胡某某把在厕所墙边上做了一个暗格的事情告诉了我,并给我一个遥控板让我学会怎么使用,随后胡某某从外面拿来的假烟假酒存放在这个暗格。平时一般都是我在店内负责销售烟酒,有时候胡某某也和我一起在店内销售烟酒,在销售的过程中,我一般都是把假的香烟放在厕所旁的暗格,然后每一次把假的五粮液、五粮春各放两瓶在店里面销售,销售完了之后再到暗格里去拿,而假的香烟都是看别人买一条以上才到厕所旁边的暗格里面拿假的香烟出来销售,我所销售的假烟也是按真烟的价格销售的。胡某某一共拿过五六次的假烟假酒回来,只要卖完后,我就让胡某某拿假烟假酒回来。我们销售的假烟假酒一共加起来大概卖了44860元。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199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0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漏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44860元,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各个酒厂出具的假酒指导价格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已销售的伪劣烟酒44860元组成是不清楚的,且只有金某某的供述,这是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使用”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供述中均对已售的假烟假酒有过价格描述,并不是仅仅只有金某某的供述,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的44860元。四、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棕色遥控一个,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予以没收或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祥人民陪审员  蒋良君人民陪审员  张恒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