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1133号罪犯张飞,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泸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0119.49元。宣判后,被告人张飞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红中刑终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