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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马某,男,1971年2月2日生,回族。被告张某,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49年4月28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某亚,女,1993年6月30日生,回族。系被告马某某的孙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被告张某与张某某是两兄弟,是借款人张某恩的合法遗产继承人,之前我和张某恩并不认识。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某某带张某恩找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因为我和被告马某某是同村人,平时关系也很好,由马某某担保我才同意借款给张某恩,并由其书写借条给我持有。后张某恩支付了我八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张某恩讨要借款,张某恩却找担保人马某某商量,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还款时间后延,后张某恩吊死家中,一直未归还我借款。被告张某、张某某作为张某恩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对我上述借款承担赔偿责任。此笔借款由被告马某某进行担保,现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7个月零18天,利率按2.5分计算),同时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们两个人不是原告所诉借款的借款主体,且原告借款给我父亲张某恩我们并不知情,我们没有用过原告的一分钱,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父亲张某恩去世以后,我们并没有继承过父亲的任何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债务人的遗产情况下,继承人才在继承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和另一继承人张瑾在被继承人张某恩去世后不久就登报申明放弃对亡父张某恩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对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向亡夫张某恩逼讨债务导致其自杀身亡以及事后非法骚扰我们,严重影响我们生活,我们将在适当事后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对于张某恩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我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不是担保作用。早在此次借款以前,张某恩在我的介绍下已经与原告发生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张某恩已经按期如数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2日在,张某恩再次找到我,让我陪他去原告家借钱,之后原告与张某恩就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我都没参与其中。当时我已经是65岁的人,已经不具备担保人的资格,我的担保是不成立的,借条上面“担保人”三个字是张某恩写的,本来应该是证明人,却写成了担保人,我不认字,担保人后面的名字也是张某恩把着我的手写上去的,我只承认在这笔借款中,我只是证明人。2014年8月30日,张某恩付给原告8个月的利息,我不知情,借款延期也是他们俩人商谈的。2015年3月17日听说张某恩的死讯,原告和我说张某恩欠他的借款没有还清,原告说我和张某恩在没有经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推延借款期限纯属无中生有。被告张某、张某某是张某恩的财产继承人,也是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张某恩死后,我找到张某、张某某两兄弟要求支付借款,两人说会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但是至今没有答复。原告马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实张某恩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马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担保人后面的签字是张某恩把着他的手签的,手印也是张某恩和原告马某指挥其按的,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被告张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报纸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某、张某某和另一兄弟在其父张某恩死后,曾登报声明放弃对张某恩遗产的继承权。经质证,原告马某、被告马某某对报纸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张某某系亲兄弟,是借款人张某恩的儿子,也是借款人张某恩的合法遗产继承人。2013年12月12日,张某恩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并书写了借条交原告马某持有,并由被告马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款后,张某恩支付了原告马某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恩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后张某恩于2015年3月15日去世,被告张某、张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登报申明放弃对父亲张某恩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与张某恩之间50000元民间借贷及由被告马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某恩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作为担保人马某某在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理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恩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张某某继承了张某恩的遗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俊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