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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范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北街220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9082-3。负责人XX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东(该支行员工),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羽(该支行员工),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后华,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与被告范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诉称,被告范后华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经营挖掘机,2011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经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范后华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4700元及利息。现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后华偿还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贷款本金14700元及按约支付全部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范后华承担。被告范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范后华与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的前身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兴分社签订《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成农信新都太个授(2009)0026号],约定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太兴分社作为授信人向被告范后华作为被授信人给予授信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4.425上浮50%确定。2010年12月24日,被告范后华作为借款人以经营装载机为由,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借款30000元,并在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项下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止日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执行利率为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变动利率调整日为在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的同日,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挤占挪用贷款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范后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新都区石板滩镇3组居民范后华向你行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用于经营挖掘机,在该笔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我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特此承诺。借款人:范后华2010年12月24日”,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遂于同日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范后华。庭审中,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陈述被告范后华已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4700元及利息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与被告范后华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按约向被告范后华发放贷款,而被告范后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故被告范后华未向依约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范后华偿还贷款本金147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范后华现未偿还的剩余本金为4700元,故本院对此主张支持4700元;原告诉请被告范后华支付全部贷款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挤占挪用贷款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结合原告向被告范后华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及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2月23日,因被告范后华未在还款期限内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对逾期本金利率及罚息的约定及该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被告范后华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以被告范后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50%+100%)的资金利息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范后华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实际已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700及利息(利息以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后华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已预付,被告范后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