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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培芳与郑显文、肖绍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芳,郑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林培芳,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郑显文,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林培芳诉被告郑显文、肖绍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勇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显文、肖绍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芳诉称,原告林培芳与被告郑显文、肖绍碧同住一条街关系较好,被告因承包工程继续用钱向原告借款54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44000元。原告现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郑显文、肖绍碧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原告林培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郑显文、肖绍碧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林培芳与被告郑显文、肖绍碧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郑显文、肖绍碧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培芳与被告郑显文、肖绍碧同住一条街,相互关系较好。被告郑显文、肖绍碧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左右向原告林培芳借款40000元现金。被告郑显文、肖绍碧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每催收一次还款就由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郑显文、肖绍碧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林培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共计54000元,被告肖绍碧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林培芳10000元,尚欠44000元。原告林培芳多次催收,被告郑显文、肖绍碧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显文、肖绍碧向原告林培芳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54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44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由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郑显文、肖绍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培芳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二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显文、肖绍碧负担(原告林培芳已预交,被告郑显文、肖绍碧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厚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