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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庞定栋与庄美玲、吴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定栋,庄美玲,吴敏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庞定栋,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苏德谋、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美玲,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敏增,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庞定栋与被告庄美玲、吴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德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玲、吴敏增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庄美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庄美玲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587元,并至2014年12月起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另,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敏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658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美玲、吴敏增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庄美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加盖了泉州市鲤城区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有被告庄美玲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24日,被告庄美玲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庄美玲已偿还借款本金4341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56587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再支付。另,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美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庄美玲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庄美玲已偿还借款本金43413元,要求被告庄美玲偿还借款本金25658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庄美玲按该标准计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敏增就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敏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美玲、吴敏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定栋借款本金25658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9元,由被告庄美玲、吴敏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程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