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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英、韩秀清、吕兵、李汉举、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英,韩秀清,吕兵,李汉举,刘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被告:刘英。被告:韩秀清。被告:吕兵。被告:李汉举。被告:刘浩。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英、韩秀清、吕兵、李汉举、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英、韩秀清、吕兵、李汉举、刘浩银行存款2114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资信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英、韩秀清、吕兵、李汉举、刘浩银行存款2114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