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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本溪市供热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郭兴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姜艳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韩同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四方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申请撤回其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方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本溪市供热总公司均予同意,故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在原审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合计一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由上诉人大连四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