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明志与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志,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高筝筝,钟向东,邹迪,赖崇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姚明志,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2476-x,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赖崇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德强,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筝筝,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钟向东,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邹迪,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赖崇礼,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姚明志诉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赖崇礼、被告邹迪、被告钟向东、被告高筝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志诉称,姚明志原系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姚明志已将持有的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应付姚明志的转让款2580000元由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代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股份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股份转让款420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于工商变更登记时(2010年11月15日)付了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66万元、2011年4月10日付了20万元、2013年4月23日付了15万元、2015年5月7日付了7万元,共计258万元。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不应当给付违约金。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的款项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约清偿债务,没有如实向股份转让的受让人钟向东、高筝筝、赖崇礼、邹迪告知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债务。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崇礼未进行答辩。被告邹迪未进行答辩。被告钟向东未进行答辩。被告高筝筝��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姚明志原系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姚明志已将持有的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应付姚明志的转让款2580000元由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代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支付,姚明志不得就此向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4人重复请求股份转让款。姚明志应得的股份转让款258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彭州市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时一次性给付1000000元,余款158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当日肖兴林、姚明志、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签订出资入股参与经营协议书载明,姚明志退出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将其持有的成都市青江能���力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另查明,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工商变更登记时(2010年11月15日)给付姚明志股份转让款1000000元,2010年12月30日给付姚明志股份转让款50000元,2011年1月19日给付姚明志股份转让款660000元,2011年4月10日给付姚明志股份转让款200000元,2013年4月23日给付姚明志股份转让款150000元。诉讼过程中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给付姚明志股份转让款70000元,付清姚明志转让款共计258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转账凭证4份、出资入股参与经营协议书1份、股份转让协议1份、股东会决议1张、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张在卷佐证。以上��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明志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姚明志股份转让款,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经付清股份转让款余款70000元,其迟延给付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股份转让款的具体状况,结合原告的损失状况,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以5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崇礼、邹迪、钟向东、高筝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明志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明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成都市青江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