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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水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1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理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龙,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水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张水龙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3×××60。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0861.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的欠款共计70861.2元(其中本金59854.96元、利息3865.82元、费用7140.4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水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水龙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后,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3×××60的信用卡。《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度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王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外汇兑换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5%。汇款手续费按每笔汇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低收费额为第笔5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原告因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的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张水龙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欠款共计70861.2元(其中本金59854.96元、利息3865.82元、费用7140.4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因被告张水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水龙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张水龙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为43×××60的信用卡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的欠款共计70861.2元(其中本金59854.96元、利息3865.82元、费用7140.42元),之后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厦航白鹭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张水龙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