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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立英,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农民,任县永福庄乡永福庄三村431号。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立英,被上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永福庄乡依法登记结婚。女儿孟某甲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的1989年12月22日出生,儿子孟某乙系1994年5月3日出生。孟某甲、孟某乙均已成年,且都已独立生活。2013年12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撤诉。2014年4月29日被告曾诉至本院,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状中的4项诉讼请求,于2015年2月6日撤回了其中的第2、第3项。被告在其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在照顾被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本院在庭审中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审理,不对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审理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在各自的起诉状中均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中没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项,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撤回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承担的诉请,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做审理并无不当。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可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如协商未果可另案起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赵某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双方都经法院调解和好,撤回了离婚诉讼。双方结婚已有27年之久,上诉人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错误。一审在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却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并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孟某答辩主要称,一审时双方均承认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前两次撤诉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一审法官发生口角,怕判决不公而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可好的迹象。赵某离婚起诉状中明显写着:“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双方分居时间较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请求确认孟某转让怡合家园房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该案现已立案,尚未开庭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孟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赵某又以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孟某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妥。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就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进行审理,一审以赵某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又以孟某撤回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的诉请为由,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不进行审理欠妥。另外,双方均认可赵某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怡合家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确认孟某私自转让该房产的行为无效,该案现已立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赵某已启动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诉讼。为使本案能够及时审结,就本案而言,双方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行主张。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