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胡某某。原告何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乐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系被告小叔子。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被告女儿。原告胡某某、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何某某诉称,2014年9月,肖某某、被告的儿子曾某丙与原告的儿子胡某甲三人一同到云南云县合伙做生意。被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自称为我们儿子做生意的事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并要求我们将一幢房屋抵押给被告,以此担保胡某甲的“50万元债务”。该房屋是我们于2008年建成,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30平方米,坐落在鳌溪镇代陂岭杨柳坑,我们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领着10多人冲进我们家里,然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欺诈、胁迫手段,逼迫我们在合同上签名,并未付分文房款。2015年3月6日,被告伙同其亲人20多人以我们未还清借款为由,撬开我们房屋的门锁,强行霸占了我们的房屋。现我们已经无家可归,只得寄宿在亲人家中。现要求撤销我们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责令被告腾出霸占我们的房屋。被告陈某某辩称,2014年9月下旬,肖某某、及我的儿子曾某丙、原告的儿子胡某甲三人在云南云县涉嫌贩毒被云县公安局拘留,要求三家人各缴纳80万元、80万元、50万元保证金一起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因原告家没钱,卖房又一时无法变现。当时我方同意由我方为原告垫交5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必须以其坐落在鳌溪镇代陂岭杨柳坑的房屋一幢作抵押,原告也同意该方案,为此,在当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的该房屋作价50万元出卖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交清房款后,原告立即腾出所出卖房屋给被告。原告在一个月内有权返还被告50万元,赎回所出卖的房屋。若原告在一个月内未赎回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若反悔,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之后,因胡某甲的弟弟不同意其父母出卖房屋,因此,胡某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的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在云县公安局重新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代理人曾某甲起草,由胡某甲弟弟修改后而确定,其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作价50万元抵押给被告,由被告为胡某甲交纳保证金,自胡某甲从云县看守所放出来之日起五个月内,原告可向被告还清50万元,该房屋仍然归原告所有,若在此期限,原告未还清这50万元,该房屋正式归被告所有。任何一方反悔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签订协议后,云县公安局向原告胡某某、被告代理人曾某甲分别送达了《云县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要求他们在当天分别缴纳50万元、70万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为此,被告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为胡某甲、曾某丙向云县公安局分别缴纳了50万元、70万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肖某某家属也为肖某某交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胡某甲、曾某丙、肖某某也随即被云县公安局释放。之后五个月内,因原告只是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就住进原告的房屋中,而原告也搬出到他地居住。我认为这是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虽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但这是合法的。现和解也可以,但原告应支付尚欠的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我同意把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2014年9月26日、30日俩份《房屋买卖协议》,2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的该房屋作价50万元出卖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交清房款后,原告立即腾出所出卖房屋给被告。原告在一个月内有权返还被告50万元,赎回所出卖的房屋。若原告在一个月内未赎回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若反悔,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3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作价50万元押给被告,由被告为胡某甲交纳保证金,自胡某甲从云县看守所放出来之日起五个月内,原告可向被告还清50万元,该房屋仍然归原告所有,若在此期限,原告未还清这50万元,该房屋正式归被告所有。任何一方反悔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俩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3月6日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曾某乙于2015年3月6日收到胡某甲现金1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明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曾某丙、肖某某对胡某甲承诺,因胡某甲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把家中房屋以50万元价格抵押了,曾某丙、肖某某同意为胡某甲各承担10万元债务,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何某某、姚某某(系何某某儿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明何某某是原告何某某的亲姐,原告在鳌溪镇代陂岭杨柳坑的房屋一幢是原告俩自己所建,建好后,原告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这是原告唯一的房屋。因胡某甲的事欠了原告的钱后又无钱偿还,故该房屋被被告收走。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提供胡某甲、曾某丙的云县公安局云公(禁)收保字(2014)A03、04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50万元、70万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为胡某甲、曾某丙向云县公安局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各为50万元、7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若未构成犯罪应退回保证金。对原告提出的意见,因是否应退回保证金这由云县公安局决定,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在鳌溪镇代陂岭杨柳坑新建了房屋一幢,但原告一直未为该房屋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原告一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9月下旬,肖某某、及被告的儿子曾某丙、原告的儿子胡某甲三人在云南云县涉嫌贩毒被云县公安局拘留,要求三家人各缴纳80万元、80万元、50万元保证金一起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因原告家没钱,卖房又一时无法变现。当时被告同意由被告为原告垫交5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必须以被告坐落在鳌溪镇代陂岭杨柳坑的房屋一幢作抵押,原告也同意该方案,为此,在当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的该房屋作价50万元出卖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交清房款后,原告立即腾出所出卖房屋给被告。原告在一个月内有权返还被告50万元,赎回所出卖的房屋。若原告在一个月内未赎回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之后,因胡某甲的弟弟不同意其父母(原告)出卖房屋,因此,胡某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的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在云县公安局重新签订一《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代理人曾某甲起草,由胡某甲弟弟修改后而确定,其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作价50万元抵押给被告,由被告为胡某甲交纳保证金,自胡某甲从云县看守所放出来之日起五个月内,原告可向被告还清50万元,该房屋仍然归原告所有。若在此期限,原告未还清这50万元,该房屋正式归被告所有。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签订协议后,云县公安局向原告胡某某、被告代理人曾某甲分别送达了《云县公安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要求他们在当天分别缴纳50万元、70万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为此,被告代理人曾某甲、曾某乙为胡某甲、曾某丙向云县公安局分别缴纳了50万元、70万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肖某某家属也为肖某某交纳了取保候审保证金。胡某甲、曾某丙、肖某某也随即被云县公安局释放。之后五个月内,因原告只是在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就住进原告的房屋中,而原告也搬出到他地居住。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标的物(坐落在鳌溪镇代陂岭杨柳坑的房屋一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属于违法建筑。《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坐落在鳌溪镇代陂岭杨柳坑的房屋一幢为其合法财产,主张被告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腾出该房屋,因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目前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法律对原告在本案所提出的权益保护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胡某某、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160104000092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