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7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7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从湖南省宁乡县刘某经营的金利烟花爆竹厂购买了一批价值57000元的烟花爆竹。2014年8月16日,周某驾驶赣C×××××号大货车将该批烟花爆竹运输至本市淮上区金门大浴场院内。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雇佣搬运工卸货时被办案民警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经合谋,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从湖南省宁乡县刘某经营的金利烟花爆竹厂购买了一批价值57000元的烟花爆竹,并雇佣周某运输。2014年8月16日,周某驾驶赣C×××××号大货车将该批烟花爆竹运输至本市淮上区金门大浴场院内。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雇佣搬运工卸货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办案民警当场缴获和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租房内缴获的烟花爆竹共计1876箱。2014年9月17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将缴获的烟花爆竹1876箱交怀远县供销社烟花爆竹专营中心予以销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销毁通知等书证,证人周某、刘某、史某、房某、孙某、李某、胡某、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