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临朐县九山镇九山村金桥宾馆购买“七匹狼”、“芙蓉王”、“中华”、“黄金叶”、“利群”等品牌卷烟共计540余条,涉案价值70000余元。被告人孙某欲将购买的卷烟倒卖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销售明细、扣押清单、证明等,证人陈某、董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付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