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泽兴与王友明、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兴,王友明,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苏泽兴,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云峰(朋友关系),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204国道县城入口处西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金丰南大街103-56号。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泽兴与被告王友明、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泽兴、被告王友明之委托代理人高云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泽兴诉称,2014年7月8日4时50分许,苏泽兴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青道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西青道中学附近时遇王友明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违反禁令标志在西青道快速路上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苏泽兴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与王友明所驾车辆尾部右侧接触,造成苏泽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王友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泽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友明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所有人为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友明、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40元(24800元×30%)、拆解费720元(2400元×30%)、评估费372元(1240元×30%),共计99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泽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证据2、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3、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的支出;证据4、拆解费票据,证明拆解费的支出;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J×××××号挂车在其公司仅投保5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友明驾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在主车和挂车之间按照赔偿限额比例进行分摊,并且扣除挂车5%的免赔额。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友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苏泽兴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评估结论书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苏泽兴单方委托作出,我公司的定损价格为23600元;证据3、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4、拆解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是一个手写的收据,而且拆解费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不认可,该项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苏泽兴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友明表示与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拆解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4时50分许,原告苏泽兴驾驶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青道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西青道中学附近时遇被告王友明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违反禁令标志在西青道快速路上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苏泽兴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与王友明所驾车辆尾部右侧接触,造成苏泽兴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原告苏泽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友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津N×××××号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48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400元、评估费1240元。被告王友明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J×××××挂号重型半挂列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苏J×××××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苏J×××××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5%。庭审中,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在苏J×××××号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扣除5%免赔额的主张,被告王友明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泽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友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王友明应承担30%赔偿责任,剩余70%责任由原告苏泽兴自行负担。因苏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J×××××号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应在苏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苏J×××××号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被告王友明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的30%承担20/21(1000000/(1000000+50000)]的赔偿责任,在苏J×××××号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30%承担1/21(50000/(1000000+500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友明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判令由被告王友明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王友明认为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800元、拆解费2400元、评估费124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在苏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王友明同意对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所提出在苏J×××××号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扣除5%免赔额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寿保险滨海支公司应在苏J×××××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14.29元(22800元×30%×20/21),在苏J×××××号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泽兴车辆损失费309.43元(22800元×30%×(100%-5%)×1/21];被告王友明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28元(22800元×30%×5%×1/21)、拆解费720元(2400元×30%)、评估费372元(1240元×30%)。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JH9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泽兴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JH90**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泽兴车辆损失费6514.2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J30**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泽兴车辆损失费309.43元;四、被告王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泽兴车辆损失费16.28元、拆解费720元、评估费372元,共计1108.28元;五、驳回原告苏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媛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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