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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璟飞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雍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上海璟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颖。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上海雍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清。原告上海璟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雍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稷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永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预处理系统”9套,合同总金额为207,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将货物送达原告指定位置。签约后,由于被告制作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亦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原告多次通过发函、发送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尽快交货,均无果。2014年10月8日,原告见被告无意按约履行合同,欲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与被告间的《采购合同》,但被告回复称原告所有的仪表等货物将不予取回,因该批仪表价值巨大,原告需用该批仪表生产设备提供给己方客户,且时间紧迫无法重新寻找合作方,迫于压力,原告只得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同意按照被告要求额外支付货款70,000元。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的《采购合同》对于产品技术规格、发货时间、价格等均约定明确,但被告错误制作设备、延误交货期限,已严重违约,且乘人之危迫使原告签订《协议》增加合同费用,被告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额外货款7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6,081.07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滞纳金45,54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同时对第3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货滞纳金41,400元(以20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10月30日,共20天,按每天1%2525计算)。被告辩称,不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就额外货款70,000元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被告已按协议全面履行,并将验收合格的设备交付原告,同时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及返还70,000元不能成立;第二,2014年9月19日《FAT整改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解决业主整改中涉及的17台1/2”内螺纹的针阀,同时在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原告的来函中注明:“属于我司所有权的货物”,“我司需要成套的相关货物”,“如上Swagelok产品于2014/9/26送达至成套厂”;以及2014年10月13日电话录音中原告明确指出Swagelok产品费用是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6,081.07元,与事实不符;第三,由于业主多次变更项目导致合同延期履行,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交货,并不存在逾期交货,故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另,对于原告尚未支付30%2525货款,被告保留另行起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订单编号为ANF02-JFLTP140529-A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需方向供方采购“预处理系统”9套,单价23,000元/套,合同总价207,000元;合同设备的技术规格、性能和保证指标详见合同附件的规定;产品出厂前需提供产品测试报告,产品上需根据需方要求附上铭牌,如需方无要求则按供方标准出具;售后安装调试服务,接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供方需委派有经验的、有能力且人数充足的技术人员到需方指定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0%2525(20,7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60%2525(124,200元)款到发货,25%2525(51,75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二周内付款,5%2525(10,350元)质保金,质保期后一周内支付;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前,供方需将货物送达需方指定位置;交货文件包括装箱清单、合格证及测试报告(质量证书、密封检测报告、联合测试报告、探伤检测报告)、仪表安装尺寸图、仪表的电缆连接图或接线端子图、安装维护操作手册、防爆合格证;供方保证合同设备能按合同附件二规定的技术性能和规范正常、安全和连续地运作;供方保证技术文件应完整、清晰和正确,以满足合同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性能测试和维护的要求以及本合同附件二(见技术部分)的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异议期为到货后30天,需方验收供方货物的,如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外包装有异议的,应自货物到达需方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供方提出的,视为对供方所售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外包装无异议,需方对供方所售货物的质量异议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售后服务与违约:如果供方在交货期间延期交货、供方应就延迟交货每一日向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2525的滞纳金。供方延迟交货经需方书面催告之日起满7日仍未向需方供货的,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供方除了应无条件全额返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逾期交货的滞纳金外,还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252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仍不足以赔偿需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供方还需赔偿需方损失;等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70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经办人员通过邮件方式通知被告、第三方定于本周二(7月1日)上午召开技术澄清会(CAD图纸的修改)。之后,双方就系争设备的技术要求及合同增补事宜,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磋商,原告在邮件中表述“叶工回来了,我让他把增补的挑出来”、“对于友好补偿我们一定会执行”。同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成套厂(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方达成《FAT整改会议纪要》,确认项目有多处属于业主变更,针对业主的整改项,原告负责解决业主整改中涉及的17台1/2”内螺纹的针阀,同时对时间节点约定为: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拿到原告17台针阀后1周内完成整改、2周内安排第三方SGS探伤检测,探测检测后一个月提供探伤报告。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从案外人处购买了17套型号为SS-8GUF8的Swagelok(世伟洛克)针阀,金额为16,081.07元,并于9月28日送至被告成套厂(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催货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根据技术协议及我司提供的货物进行系统成套,完成我司项目中需用的9套预处理系统。现我司需用成套的相关货物已分批交付至贵司成套厂(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详见附件清单)。……现我司正式发函通知贵司,请在9月28日下班前安排发货。……因贵司延期交货,将按合同违约进行处理”。同年10月8日,被告回复原告《澄清函》称:“我司认为贵司提出的要求背离客观事实,……根据2014年9月19日FAT整改会议纪要内容,业主应对项目的整改内容承担责任,至于整改费用与贵司沟通、报价,但贵司未予确认导致整改无法实施,特将报价单作为附件一并发送,请贵司7日内给予确认,同时,我司也同意贵方多方比价,分包给第三方完成,我司给予配合,……贵司已承诺的合同范围内的增加款项3万元(不含变更整改费用)望贵司在收货前一次性兑现,……”。同年10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照9月19日FAT整改会议纪要履行,在10月22日前完成整改、10月27日前进行探伤检测,并在10月31日前将探伤报告及合同所涉货物交付。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货物通过验收,发货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2525货款外,再行支付7万元货款(属于原合同内增补3万元及业主变更增补4万元,合并增补7万元,详见2014年10月13日的报价单)。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先开具7万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除5%252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外,剩余款项经业主调试合格后二周内支付(不晚于2015年2月28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按原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货物发送到原告指定地,并交付原告指定人员签收,被告需将探伤报告及原合同涉及到的相关文件等发送到原告办公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9台系争设备送至原告处,送货单上注明“系争设备经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工厂目测查验,已具备发货条件,可以发货”等字样,原告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2014年10月30日、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2525货款124,200元及7万元增补款。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7万元增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24日,被告将系争设备的相关文件资料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且乘人之危迫使原告与其签订《协议》增加费用为由而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采购合同》、《协议》、送货单、文件签收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FAT整改会议纪要》、增值税发票、《澄清函》、银行收款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将制作完成的9套预处理系统交付原告,原告收货后向被告支付了60%2525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就系争设备的合格交付及《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受被告胁迫所为,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协议》中涉及的增加费7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胁迫之下签署;其次,从整份《协议》内容来看,也未体现签约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性,相反,该协议所涉增补款,在签约前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多次进行磋商,原告认可合同内增补款一定会执行,且《协议》内容也与《FAT整改会议纪要》中记载的相关整改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最后,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收款后也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增补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增加的费用7万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16,081.07元,本院认为,根据《FAT整改会议纪要》约定,由原告负责解决业主整改中涉及到的17台1/2”内螺纹的针阀;之后原告根据该会议纪要向案外人采购该17台Swagelok(世伟洛克)针阀,并支付了16,081.07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16,081.0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无论从多方达成的《FAT整改会议纪要》,还是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能证明因业主的多项变更导致项目延期,为此双方就设备交付时间进行协商重新达成了合意,被告在重新约定的时间节点内交付了系争设备,原告予以了签收,并支付相应货款,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璟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