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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县伟与姜玉花、邓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姜县伟。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姜玉花。被告邓川。被告徐磊华。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义。原告姜县伟诉被告姜玉花、邓川、徐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县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姜玉花,被告邓川、徐磊华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玉花夫妇(丈夫邓某某于2014年xx月xx日因病去世)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邓川、徐磊华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等索款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玉花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但是包括在利息之内。另外,借款后我丈夫邓某某用承兑汇票偿还了300000元。同时还应查一下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邓川、徐磊华辩称,两被告是否为姜玉花提供担保,还需核实证据,该借款被告姜玉花已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姜县伟与被告姜玉花夫妇、被告邓川、徐磊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姜玉花夫妇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息率为2%,利息按日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周述坤昌邑农商行青乡支行帐户将375800元转入被告姜玉花之子邓宁宁在昌邑农商行柳疃支行的帐户,被告姜玉花及被告邓川、徐磊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姜玉花夫妇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已全部收到2012年10月16日,姜县伟所借给人民币总计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三被告提出借款400000元中含有利息242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已将现金24200元交付后,才由被告出具收条。另查,被告主张已用承兑300000元偿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再查,被告姜玉花在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发生第一笔民间借贷业务,姜玉花称“在2012年6月20日借30万元,签的合同,办的手续,有收到条,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借期半月,利息很高,远远高于4分。30万还完后条已抽回,利息给现金或转帐,对方没给收条。”双方的交易记录情况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借用周述坤帐户汇入被告姜玉花之子邓宁昌邑农商行帐户300000元。被告姜玉花用邓宁帐户于2012年11月20日还款35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还款8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还款3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8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还款2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4月3日还款5000元;于2013年4月8日还款5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还款30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300000元。被告姜玉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昌邑支行邓某某帐户还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9月15日还款5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还款11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还款3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还款8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还款10000元。被告姜玉花现金还款存入原告姜县伟帐户如下:于2012年8月11日还款3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还款3000元;于2012年9月1日还款5000元;于2012年9月7日还款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481000元。原告主张对上述还款同意按照月息4分借款13个月计算,被告偿还的情况是30万元借款本息为45.6万元,超出部分25000元为诉争的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主张还款30万元余外的还款系偿还的本案借款40万元的本金。双方未书面约定除30万元外的还款系偿还的本案借款40万元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到条,双方的对帐清单以及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玉花夫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结合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对被告提出的借款中包含利息24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用承兑汇票还款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已偿还48.1万元,结合被告姜玉花认可2012年6月20日借款30万元,借期半月,月利息远高于4分,借款还清条已抽回的陈述应予认定为上述所还款项为所还原借款30万元的本息。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按月息4分按30万元计算利息为15.6万元,差额部分25000元抵顶借款40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用,其总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4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邓川、徐磊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玉花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花偿还原告姜县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同时扣除已付25000元)于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川、徐磊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邓川、徐磊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玉花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保全费2000元,共计9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兹良人民陪审员  张敬海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