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童奇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奇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9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奇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奇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童奇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童奇红在本市杨浦区彰武路阜新路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童奇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前述事实,童奇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童奇红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童奇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童奇红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童奇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童奇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童奇红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童奇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奇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童奇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童奇红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累犯、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童奇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