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劳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杨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杨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劳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杨帅,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新霞,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与被告杨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7月1日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梨园矿的委托代理人樊智磊、张俊红,被告杨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仁、杨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汝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对该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63.36元、我单位宁庄井直到2009年9月才开始进行试运行,2010年3月19日通过验收,随后梨园矿为宁庄井办理手续,2010年11月10日正式成立梨园矿宁庄井,在成立以前均无我单位或下属单位职工进驻,故被告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12年秋天已经明确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经济补偿金21623.36元的计算错误,2012年秋天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已经放弃各项权利。综上,第一,仲裁裁决书将39人统统从2008年到2014年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第二,被告申请的仲裁时效已过。被告辩称,(一)原告应该支付给我2000年至2014年3月的补偿金、二倍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等。(二)此劳动争议没有超过时效。(三)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过人社局、陵头镇政府、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达成协议,原告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既然原告背信弃义,滥用诉权,我们也应维护自己的权益。现我请求法院如若判决的话,2000年我就在原告处工作。应该将我的二倍工资、补偿金、加班费以及2008年前的补偿金都考虑在列。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于2003年8月2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平民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04年8月21日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拍得到原梨园矿务局破产财产,2004年11月3日成立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平煤集团梨园矿)。2004年12月2日成立平顶山煤业(集团)梨园矿宁庄井。2009年,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集团),吸收合并完成后,平煤集团、神马集团注销,存续的中平能化集团承接及继承平煤集团、神马集团的所有职工、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等;2011年5月30日,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由“中平能化集团”变更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至此被申请人的名称确定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被告杨帅自2004年11月到原梨园矿务局宁庄矿东采区工作,后又到原告宁庄矿大井工作一直到2012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放假。2014年3月,杨帅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二倍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6月1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帅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按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5月),理由是时间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计算标准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劳动者在放假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按照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裁决梨园矿向杨帅支付经济补偿金21623.36元;并裁决梨园矿对杨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于杨帅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梨园矿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67元。杨帅在工作期间,梨园矿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当确认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存续时间,杨帅向法庭提供了矿灯牌及证人证言以证实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在,梨园矿对杨帅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杨帅提供的证据情况,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杨帅与梨园矿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梨园矿于2004年11月成立,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确认从此时建立,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原告)没有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原因,杨帅于2014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确认此时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亦予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汝州市仲裁委对杨帅经济补偿金确认的计算方法从而计算出杨帅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1623.36元(3326.67元/月×6.5个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杨帅对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梨园矿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被告的上述经济补偿金请求。另外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梨园矿应当为杨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与被告杨帅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帅经济补偿金21623.36元;三、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杨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