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银与被告赵敦峰、赵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银,赵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刘金银,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桂云(系刘金银之妻),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敦峰,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金银与被告赵敦峰、赵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银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敦兵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金银的委托代理人韩桂云、张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敦峰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银诉称:2014年4月1日22时30分,被告赵敦峰驾驶鲁######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西芦垡口南侧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敦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敦峰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赵敦峰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保留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敦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30分,被告赵敦峰驾驶鲁######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西芦垡口南侧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金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刘金银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作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No494773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敦峰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金银无责任。原告刘金银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医疗费127008.69元。原告刘金银的伤情经其本人委托,2014年11月17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金银之损伤,评定为I级伤残。”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4年5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韩桂云护理,系农民。另查明:原告刘金银之父母刘元印(己去世)、张瑞云(1936年12月21日出生)婚生子女五名,长女刘金连、次女刘金英、三女刘金侠、长子刘金银、次子刘金民。被告赵敦峰诉前已支付原告刘金银医疗费等126000元(含被告赵敦峰诉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赔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2、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9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金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27008.69元的事实。3、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金银的伤情。4、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金银因交通事故已构成I级伤残的事实。5、原告刘金银、护理人员韩桂云及被抚养人张瑞云(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单县黄岗镇刘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关系。6、被告赵敦峰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目的:证明肇事司机赵敦峰作为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05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22时30分,被告赵敦峰驾驶鲁######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西芦垡口南侧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金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刘金银受伤。《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为全部责任。(一)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四)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五)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六)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七)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发生遗洒、飘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九)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十)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十一)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作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No494773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敦峰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金银无责任。参照《山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敦峰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赵敦峰诉前已支付原告刘金银医疗费等126000元(含被告赵敦峰诉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赔偿款),原告刘金银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赵敦峰驾驶的鲁######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刘世强,该车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该保险被告赵敦峰诉前己在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经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赵敦峰信息显示:档案编号:411421973796,准驾车型:A2,驾证期限:10年,有效期始2010年5月9日,有效期止2020年5月9日,审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9日,被告赵敦峰系鲁######号小客车适格的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敦峰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金银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被告赵敦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银要求被告赵敦峰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部分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金银I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7393元×5年×100%÷5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敦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刘金银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金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394.71元,其中医疗费1270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误工费25520.55元(40500÷365天×230天),护理费9542.47元(40500÷365天×43天×2人,该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不含原告保留诉权部分),残疾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7393元×5年×10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诉前被告赵敦峰已支付原告刘金银的医疗费等126000元,原告刘金银剩余损失292394.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敦峰赔偿原告刘金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0元(不含诉前被告赵敦峰已支付原告刘金银的医疗费等1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敦峰负担(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张海领人民陪审员 朱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