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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金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金炳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被告:金炳旺。委托代理人:谢亮亮,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金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金炳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被告有失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炳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炳旺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表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是与案外人张阜朋发生借贷关系,答辩人是向第三人张阜朋借款,并在张阜朋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张勇和张阜朋在生意上虽然一起开办合作社,但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由案外人张阜朋起诉答辩人,张勇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已经归还张阜朋12万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答辩人现无经济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金炳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现金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予偿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为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持有借条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故张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现借条为原告张勇所持有,如无相反证据,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依据。被告金炳旺抗辩称本案借款债权人为案外人张阜朋,并已偿还1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金炳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炳旺应偿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炳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盛雨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