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石祖林与龚冬生、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冬生,王月华,石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冬生。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华。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祖林。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冬生、王月华因与被上诉人石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祖林与彭美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龚冬生与王月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彭美娟通过其卡号为62×××18的账户转账至王月华卡号为62×××11的账户48.5万元。2013年2月8日,龚冬生向石祖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月华向石祖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月华冬生代2013.2.8”。原审审理中,石祖林表示,龚冬生与王月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王月华向石祖林借款50万元,当时说好月息1.5万元,石祖林通过其妻子彭美娟的账户向王月华转账48.5万元,另外的1.5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了。在借款前,由龚冬生代王月华于2011年1月26日向石祖林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3年2月8日,考虑到该借条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石祖林要求龚冬生与王月华重新出具借条,于是龚冬生代王月华当日再次向石祖林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王月华向石祖林借款50万元。该借条是在开发大厦二楼茶室里由龚冬生书写的,当时石祖林在和其他人打牌,龚冬生到了以后,石祖林和龚冬生独自办理了书写借条的手续。借款后,王月华支付了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每月利息均为1.5万元。针对石祖林的上述说法,龚冬生表示,石祖林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的借条笔迹是龚冬生的,但是怎么写的借条记不清了,而且石祖林没有提供该借条的原件。至于2013年2月8日的借条,确实是在开发大厦由龚冬生代王月华向石祖林出具的,出具该借条时就龚冬生和石祖林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但是事先并没有向王月华核实,事后也没有和王月华说起过。直到2013年7月份石祖林起诉时,王月华才知道此事,并且表示该款已经还清。王月华表示,龚冬生向石祖林出具的借条是一份无效的借条,因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主体是王月华,而书写借条的主体是龚冬生,龚冬生的该行为事先既未得到王月华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王月华的追认。而且在2013年2月8日当天及以后,石祖林并未向王月华支付任何款项,事实上,王月华支付石祖林的款项足以覆盖石祖林的诉讼请求,为此,王月华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凭条一组,载明王月华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5日、2008年12月6日各支付石祖林及彭美娟5万元,于2009年1月9日支付52.5万元,于2009年2月4日、2009年3月8日各支付2.5万元,于2009年3月15日支付21万元,于2009年4月4日支付50万元,于2010年3月2日支付50万元,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各支付2万元,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1.5万元,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19.9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24日各支付1.5万元,于2011年5月6日支付50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2月28日各支付1.5万元,2012年3月5日支付4.5万元,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5日各支付1.5万元,2012年5月1日支付3万元,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6日各支付1.5万元。针对王月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石祖林解释如下:1、王月华于2008年7月向石祖林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5万元,于是石祖林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后于2008年7月31日转账支付王月华95万元,王月华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5日、2008年12月6日各支付石祖林5万元为上述100万借款的利息。后王月华于2009年1月9日支付石祖林52.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2.5万元为剩余的50万元一个月利息,王月华于2009年2月4日、2009年3月8日各支付2.5万元即为上述50万元剩余借款的利息。王月华于2009年4月4日支付的50万元即为上述剩余借款50万元,至此,双方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结清。2、王月华于2009年12月再次向石祖林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万元,于是石祖林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于2009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王月华48万元,王月华于2010年3月2日支付石祖林50万元后该笔借款结清。3、王月华于2010年10月再次向石祖林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万元,于是石祖林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于201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被告王月华48万元,王月华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各支付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1.5万元,王月华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16日各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王月华于2011年5月6日支付石祖林50万元后该笔借款结清。4、王月华于2011年1月再次向石祖林借款59.5万元,当时王月华说只借用几天,利息为0.4万元,石祖林于201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被告王月华59.5万元,王月华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石祖林4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石祖林19.9万元后该笔借款结清。5、王月华于2011年1月再次向石祖林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万元,于是石祖林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于2011年1月28日转账支付被告王月华48.5万元,王月华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24日、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6日各支付1.5万元,即为支付上述50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利息,后王月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50万元一直未还。6、石祖林于2009年3月15日购买汽车一辆,由于刚好是周末,石祖林的通存通兑不能使用,临时向王月华借了21万,当天就还了王月华。7、2010年6月份,龚冬生向石祖林借款100万元,当时说好月利息3万元,石祖林在预扣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以银行本票形式交付给龚冬生公司的郭建军9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郭建军5万元。2011年4月份左右,石祖林急需用钱,龚冬生归还50万元,于是将之前100万元的借条销毁后龚冬生重新向石祖林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王月华于2012年3月5日支付4.5万元即为上述借款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的利息。王月华于2012年5月1日支付3万元即为上述借款2012年4月、2012年5月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石祖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7月31日,石祖林通过其账户转账至王月华账户95万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2、2009年12月25日,石祖林通过彭美娟账户转账至王月华账户48万元的转账交易回单三份。3、2010年10月13日,石祖林通过彭美娟账户转账至王月华账户48万元的转账交易回单四份。4、2011年1月20日,石祖林通过彭美娟账户转账至王月华账户59.5万元的银行卡取卡业务回单一份。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购货单位为石祖林,加税合计为22.59万元。6、2010年6月1日,石祖林开具金额为92万元的本票申请书一份,载明的收款人为郭建军。2011年4月9日,龚冬生向石祖林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针对石祖林的上述解释以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王月华表示,王月华于2008年认识石祖林后,在2008年7月份向石祖林借款95万元,该笔借款王月华分别于2008年9月5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6日各支付石祖林5万元,于2009年1月9日支付52.5万元,于2009年2月4日、3月8日各支付2.5万元,于2009年4月4日支付石祖林的50万元中的10万元均为归还该笔借款。其间,由于石祖林要求王月华转账支付吴君20万元,该款也抵作上述借款的还款,上述王月华合计支付石祖林107.5万元,该笔借款已经结清。2009年3月15日,石祖林说买汽车急需钱,向王月华借款21万元,王月华支付石祖林21万元,该借款石祖林有无归还记不清了。2009年4月份,石祖林向王月华借款,并说以前王月华向石祖林的借款也要付点利息,于是王月华于2009年4月4日支付石祖林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之前借款的利息,剩余40万元为石祖林向王月华的借款。2009年12月25日,石祖林支付王月华48万元,该笔借款结清(本金40万元,利息8万元)。2010年3月2日,石祖林再次向王月华借款50万元,到2010年10月13日,石祖林支付王月华48万元,该笔借款结清(由于石祖林帮王月华买房子时打了招呼,房价进行了优惠,而且由于王月华房屋装修搭阳台被举报,石祖林帮忙在多个部门打了招呼,双方讲好上述活动的费用9万元,本来该笔借款的利息讲好是7万元,在抵扣掉上述费用后,石祖林仅支付王月华48万元)。王月华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各支付石祖林2万元是受龚冬生指示汇款的,有无归还记不清了。2011年1月20日,王月华向石祖林借款59.5万元,王月华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7日支付石祖林59.9万元,该笔借款结清,其中0.4万元是利息。2011年1月28日,王月华向石祖林借款48.5万元,王月华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16日各支付1.5万元的利息,2011年5月6日王月华支付石祖林50万元后该笔借款还清。2011年春节前,吴君向石祖林借款50万元,石祖林是以龚冬生的名义借给吴君的,每个月的1.5万元利息是通过龚冬生支付石祖林的,王月华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9月26日每月支付石祖林的1.5万元即是代吴君支付石祖林的利息。国庆节期间,吴君和石祖林另外写了借条,就没有再代吴君支付利息了。王月华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5月1日受龚冬生指示支付石祖林的4.5万元和3万元是吴君付给石祖林的好处费。为证明其上述说法,王月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君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石祖林借过我50万元,先是说龚冬生的钱,因此我在2011年1月开始按年息45%付利息给龚冬生,付到2012年9月。不是按月付的,是有钱时付一下,都是现金付的。10月9日,石祖林、龚冬生、还有张志军找到我,那时我才知道钱实际上是石祖林借出来的,以前的利息是龚冬生让王月华汇石祖林15000元,那天他们讲清以后和龚冬生不搭界了,让我写了欠条。我答应在2012年11月10日以57万元还清。后来我公司破产没能还上。今年5月份,石祖林又找到我,在方塔园满满咖啡店又让我写过欠条。特此说明。”2、吴君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一份,内容为:“金德电器周末总经理:我通过冬生向你借的伍拾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你,含息计伍拾柒万元人民币,如不能还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我承担。特此承诺。”3、2009年1月22日,王月华通过其账户支付转账吴君20万元的交易回单一份。4、吴君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在2009年1月22日收到王月华帐上转我的20万元,是石祖林让王月华转给我的,当时石祖林也是通知过我的。特此证明。”原审审理中,龚冬生、王月华申请吴君出庭作证。吴君陈述:我和龚冬生是老乡,从小就认识的,和石祖林是通过龚冬生认识的。大概在2008年、2009年的时候我通过郭建军向石祖林借款,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是几十万元。我把借条写给郭建军,郭建军给了我现金十万元,剩余的钱是龚冬生汇给我的,郭建军告诉我钱实际是石祖林的。该笔借款是通过郭建军还款的。龚冬生汇给我的钱就是我出具的证明中提到的王月华汇给我的20万元。该笔20万元与2012年10月9日写的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是两码事,后来的50万元的借款是我向龚冬生借款50万元,龚冬生说钱是石祖林的,我就写了欠条给石祖林。之所以欠条上写的债权人是周末总经理,是因为石祖林不方便出面,要求我写周末的名字。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王月华本人到庭接受调查,但王月华未到庭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凭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承诺、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石祖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龚冬生、王月华共同归还石祖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石祖林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凭条结合石祖林所作陈述,能够证明石祖林与王月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是石祖林自认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中石祖林向王月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8.5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月华向石祖林借款本金为48.5万元。龚冬生于2013年2月8日代王月华向石祖林出具借款为500000元的借条系向石祖林出具权利凭证的行为,可以认为王月华尚结欠石祖林48.5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50万元扣除预扣利息1.5万元),并据此认定此前归还的19次1.5万元系归还的利息,也与预扣的1.5万元利息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石祖林的说法予以采纳。王月华认为其与石祖林之间的借贷往来均已结清,但其陈述的第一笔95万元的借款中有20万元还款是以石祖林指示其支付吴君的20万元抵扣的,该说法未得到石祖林的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且王月华支付石祖林款项的时间、金额均具有一定的规律性,王月华未能对该规律性进行解释说明。结合王月华陈述的其与石祖林之间的往来经过对利息的支付、款项支付等细节多处不合常理且存在疑点,故原审法院对王月华的意见不予采纳。龚冬生、王月华认为由龚冬生于2013年2月8日代王月华出具的借条系碍于情面、受石祖林欺骗所出具,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龚冬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龚冬生、王月华并无证据证明龚冬生是受石祖林的欺骗出具的该证据,而且龚冬生、王月华也未申请对该借条予以撤销。第三,石祖林和龚冬生对借条出具的经过陈述基本相同,根据二人的陈述,该借条出具是二人单独办理的,并不存在龚冬生所谓的碍于情面的情形,而且涉及如此巨额的借款出具借条事宜,龚冬生事先既未向王月华核实,事后也未向王月华说明,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王月华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1.5万元,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应按月冲抵借款本金。经原审法院分段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王月华尚结欠石祖林借款本金377623.11元。故王月华需归还石祖林借款本金377623.11元。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实际按照月利息1.5万元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王月华需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产生于龚冬生与王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龚冬生应与王月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冬生、王月华归还石祖林借款本金377623.11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石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70元,由石祖林负担2905元,龚冬生、王月华负担8965元。宣判后,上诉人龚冬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冬生于2013年2月8日代王月华向石祖林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均确认是在他人也在场的公共场合,虽两人到一旁书写,但已经发生影响情面的情形,且当时龚冬生和王月华处于争吵之中,没有沟通也在情理之中。该借条是补写的,现王月华已经确认该借款已分期还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是确认债务的权利凭证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银行四倍利息也没有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祖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人王月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月华虽与龚冬生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条是龚冬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所为,借据本身也无任何对账或确认欠款之意。王月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涉借款已经还清,王月华与石祖林从2008年开始就有复杂的往来,既有王月华向石祖林的借款,也有石祖林向王月华的借款,还有王月华家里有事石祖林帮着处理的费用等等。一审法院判决四倍利息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祖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祖林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祖林主张与王月华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凭条等证据,石祖林已经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龚冬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代王月华出具大额借条等凭据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出具借条是碍于情面并无证据佐证,且在出具借条前和后均未与王月华沟通核实的主张显然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王月华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早已还清,但综合对比石祖林与王月华之间的款项往来和各自陈述,石祖林对款项出借和归还、利息预扣或支付等的说明均能与实际款项往来基本对应,而王月华的陈述则未能对其支付石祖林款项的时间、金额存在一定规律性作出合理解释,对其支付吴君的款项及款项交付等细节作出的陈述亦存在疑点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据此,本院对石祖林的说法予以采纳,并对2013年2月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中石祖林向王月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8.5万元,王月华归还的19次1.5万元应系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因该利息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原审法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按照超出部分按月冲抵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王月华尚结欠石祖林借款本金377623.1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债务发生于王月华与龚冬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月华与龚冬生并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王月华与龚冬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月华与龚冬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冬生、王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由上诉人龚冬生、王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