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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与同事刘某某在执行巡逻公务时,于永丰县商贸城圆盘附近,发现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赣DC69**白色小轿车车门未上锁,被告人邱某与刘某某遂打开车门入内休息,被告人邱某坐在副驾位置,刘则坐在主驾位置。期间,被告人邱某趁刘打盹时打开了副驾的储物箱翻查,发现一笔记本后就即将其打开,从中掉落一张卡号为621799435000015XXXX邮政储蓄卡,而且被告人邱某在笔记本夹卡之页发现写有“密码201314”的字样,随即被告人邱某就把笔记本和储蓄卡一齐拿走,被告人邱某见刘某某还在睡觉,遂到欧阳修大道的ATM机上用密码201314进行查询,当发现储蓄卡内只存有50元之后,被告人邱某遂将写有储蓄卡密码的笔记本扔掉。当日13时50分许,贼心不死的被告人邱某再次持卡到北街路口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查询,发现该卡已存入三万元,被告人邱某遂于13至14两日分别在县邮政、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等ATM机上,多次将被害人陈某某邮政储蓄卡内的三万元取走,并存入被告人邱某自己所持有的农村信用社622682001760085XXXX的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4月2日将三万元赃款全部退缴给了公安机关,4月3日被害人陈某某亦将被盗款全部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陈和平的证词证实了将女儿陈某某的邮政储蓄卡遗忘在副驾储物箱内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盗邮政储蓄卡的卡号以及卡内存款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前与被告人邱某在发案地点进入被盗车辆的事实;刑事摄影照片佐证了案发现场、非法在ATM取款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邱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窃款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情况;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佐证了相关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银行卡的手段,将他人卡内30000元数额较大的存款予以窃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全部退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如实坦白认罪,又属初犯、偶犯,均可从轻予以处罚的公诉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审 判 员  鞠振平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