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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28日被撤销。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飞、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浙江海天国际会议中心工地C区,因工作琐事,与工地管理人员被害人韦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持捡到的钢管击打被害人韦某的左腹部,致使被害人韦某左侧第8-10肋骨折,外伤后脾破裂,予以开腹手术切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他人陪同下到转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楼某、李某、罗某的证言,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入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