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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雪明、薛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明,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雪明,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薛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雪明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雪明、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雪明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工艺品商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10幢10号三合玉雕加工店,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半成品玉壶1个。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雪明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工艺品商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A5-4店铺,窃得被害人佘某玉器瓶2个、玉器香薰9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上述9个玉器香薰是犯罪所得,仍为被告人朱雪明转移、代为销售。经鉴定,2个玉器瓶价值人民币2500元,9个玉器香薰价值人民币46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雪明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雪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雪明、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雪明前罪未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节应予并罚。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雪明、薛某某并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朱雪明、薛某某对被指控的各自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雪明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工艺品商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10幢10号三合玉雕加工店,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半成品玉壶1个。2、2015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雪明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工艺品商城,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A5-4店铺,窃得被害人佘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玉器瓶2个、价值人民币46500元的玉器香薰9个。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上述9个玉器香薰是犯罪所得,仍为被告人朱雪明转移、代为销售。归案后,被告人朱雪明、薛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雪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赃物玉器瓶2个、玉器香薰9个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家属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朱雪明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中罚金二千元尚未缴纳。庭审中被告人朱雪明、薛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薛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雪明、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某、佘某的陈述,证人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玉器瓶、玉器香薰(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江苏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罚金保证金收据,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雪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雪明、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雪明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中罚金二千元尚未缴纳,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雪明犯盗窃罪及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重、从轻及并罚的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朱雪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朱雪明退赔未追缴的赃物半成品玉壶一个,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佩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