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作国、郭小花与邹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国,郭小花,邹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15号原告陈作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小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邹平县黛溪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亮,邹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作国、郭小花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计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计生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邹费征字(2015)第3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认定:陈作国、郭小花于2014年6月6日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生育,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陈作国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按照邹平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23元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1692元;决定对郭小花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按照邹平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23元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1692元,共计103384元。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调查笔录三份;2、证明二份;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复印件);4、无生育证人员落户审批表一份(复印件);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6、结婚证一份(复印件);7、身份证(复印件)二份;8、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一份(复印件);9、邹平县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作国、郭小花诉称,两原告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郭五荣,因原告郭小花父母只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陈作国便办理了男到女家落户,将户口迁入郭小花的父亲郭法茂户下,并同时签订了《赡养老人协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社会抚养征收决定,征收两原告抚养费103384元,于法无据。该决定书指控原告违法生育,并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该决定书中违法生育的定性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没有违法生育这个词,两原告的生育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不存在违法生育一说,而且两原告在生育该二胎前,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二胎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时并没有得到任何的答复,因此被告给原告下达的决定书征收抚养费的标准于法无据,理应撤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邹平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复印件);2、户口索引一份(复印件);3、郭法茂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计生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夫妇不符合再生育的条件,其于2014年6月6日生育二胎男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作国、郭小花分别按照2013年度邹平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923元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1692元,共计103384元。被告所作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条款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赡养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日期是2010年9月1日,原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2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郭法茂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赡养协议经过公证,郭法茂证明经邹平县孙镇曹王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因此,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索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陈述内容不属实,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员张健、李迎喜系邹平县孙镇镇府工作人员、李美玲系村计生专干,与被告没有人事关系,其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份证明由两村村委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计生办证明有异议,认为计生办系被告下属单位,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孙镇计生办具体办理辖区内的计生工作,其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陈作国、郭小花夫妇生育一子。2014年11月2日,被告计生局以原告夫妇违法生育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邹费征字(2015)第3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分别对陈作国、郭小花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按照邹平县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23元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1692元,共计103384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征收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征收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夫妇于2014年6月6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符合《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首先,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制度,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原告夫妇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其次,根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2010年7月28日,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批复,在执行该项规定时,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同时符合:1、男方在女方家举行婚礼或以女方为主举行婚礼;2、男方将户籍迁至女方家庭(最迟应在生育第一个子女前);3、夫妻双方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不分户)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作国、郭小花于200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09年4月27日陈作国才将户籍迁至女方家中,而且原告陈作国、郭小花并未与女方父母郭法茂、郭爱兰共同生活,因此,原告陈作国、郭小花夫妻双方并不属于《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行政征收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但《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对此没有规定,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作国、郭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作国、郭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