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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陈赛勇、陈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赛勇,陈丽平,黄忠权,戴万斌,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周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卉卉。被告陈赛勇。被告陈丽平。被告黄忠权。被告戴万斌。被告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权。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万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陈赛勇、陈丽平、黄忠权、戴万斌、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陈赛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8669.45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3314758.82元;2、被告陈丽平、黄忠权、戴万斌、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权、戴万斌、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陈赛勇、陈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赛勇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授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赛勇、戴万斌、黄忠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联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5)号《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赛勇、戴万斌、黄忠权的授信额度均为400万元,联合体成员及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担保范围为全体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或部分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丽平、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丽平、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_1)号、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_2)号、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_3)号、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_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陈赛勇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48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赛勇签订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711001034)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2日,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赛勇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扣除被告陈赛勇交存的部分保证金及利息共113429.45元充抵借款期内利息、于2014年6月6日原告扣除被告陈赛勇交存的剩余保证金及利息共741330.55元充抵借款本金、于2014年6月7日从被告陈赛勇账户中扣除余额156.76元分别充抵借款期内利息151.53元和复利5.23元、于2014年6月21日从被告陈赛勇账户中扣除0.03元充抵借款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赛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平银(温州)贷字(2013)第(RL20130711001034)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258669.45元、期内利息41237.25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为14000元扣减已还的151.53元、以325866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为27388.78元)、逾期利息(以325866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还的5.26元);二、被告戴万斌、黄忠权、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陈丽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陈丽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_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债权额48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_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债权额48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_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债权额48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平银(温州)额保字(2013)第(RL20130711000526_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债权额48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赛勇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99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3559元,由被告陈赛勇、戴万斌、黄忠权、瑞安市中本车业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基伟业汽摩部件有限公司、陈丽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