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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秀苹、原审被告王建红、原审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秀苹,王建红,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秀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未秀苹、原审被告王建红、原审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王建红驾驶豫ET72**号出租车沿汤阴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特斯邦威门市门前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未秀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未秀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未秀苹在该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当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028元,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病情好转今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壹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1月后复查头部;2、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4908.4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6.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丈夫周锋利护理,周锋利系郑州铁路局新乡车务段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红给付原告未秀苹垫付款共计2178元。另查明,汤阴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治疗的住院病历的“专科检查”中载明“头部有广泛压疼,并有一约2×2平方厘米的肿胀区,左臂,右小腿有广泛压疼,右肘关节红肿约3×4平方厘米,压疼。”该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的最后一次长期医嘱为1月21日的医嘱,内容为“5%葡萄糖注射液、丹香冠心注射液(复方丹参)”,医嘱停止时间为3月5日。另查明,被告王建红驾驶的豫ET72**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2013年6月11日,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2013年6月12日,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协议甲方)与吴顺喜(协议乙方)对豫ET72**号出租车签订了保险协议,保险协议第2条约定“车损险、三责险、驾乘险由公司内部承保,乙方出险后向甲方报案。”第6条约定“三者险核定为10万元”。第9条载明“以上条款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日生效,有效期一年。”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6202元,即按照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提供2013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王建红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不能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原告住院天数扣除40天的挂床时间为准。鉴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不显示租赁用途,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合法证件证明其系从事餐饮经营,单凭该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系从事餐饮经营,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租赁协议对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经营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260元,提供周锋利的铁路职工工作证及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王建红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配偶证明,不能证明周锋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该工资条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应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未加盖单位公章,且该工资条并非与护理时间同期的工资条,该工资条与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周锋利工作证,可以证明周锋利系郑州铁路局新乡车务段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王建红有异议,称对原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是连号票据,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情况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就医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维修电动车支出维修费300元,提供2014年2月25日汤阴县城关精忠路惠民车行二联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及被告王建红有异议,称对维修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车损情况,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二联单不属于正式维修费票据,该单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过度医疗现象,除引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未秀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应为1028元+4908.40元+36.50元=5972.9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为61.36元/天×59天=3620.24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周锋利2014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其2014年1月5日至3月5日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59天=46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9天=1770元;交通费,应为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157.18元,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9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合计7742.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T72**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7742.9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3620.24元、护理费4694.0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14.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T72**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8414.28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未秀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6157.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红、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建红为原告垫付的2178元,原告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退还被告王建红。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虽引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但其称原告挂床的主张,与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载内容综合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其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未秀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6157.18元;二、原告未秀苹于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3日内退还被告王建红垫付款共计2178元;三、驳回原告未秀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过度医疗行为,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636.7元。被上诉人未秀苹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挂床一事不是事实,如何治疗及如何用药是医疗部门掌握,不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上诉人引用公安部文件主张误工日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确定误工日依法有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建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秀苹存在过度治疗行为,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上诉人未秀苹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载内容综合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未秀苹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日合法合理,上诉人主张误工日为15日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闫学海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