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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香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祥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香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罗祥华,范平新,合肥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香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昌河科创大家厦301、30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07724610-5。法定代表人:汤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祥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平新。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合肥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仰光路南一幢市场部分A区109。上诉人安徽香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永新、王梅,被上诉人罗祥华,被上诉人范平新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肥华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范平新以华墅公司的名义与香巢公司签订一份《香巢伯爵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范平新负责清算施工人员的工资,向甲方香巢公司提交工人工资表,施工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按照工资表逐人发放。罗祥华在该工程水电班组工作,系该组组长。2014年1月29日,罗祥华经与范平新结算,范平新共拖欠罗祥华班组工人工资101000元。2014年4月,罗祥华以香巢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9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香巢公司支付罗祥华班组工人工资101000元;二、范平新与香巢公司对支付罗祥华班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香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香巢公司不向罗祥华支付101000元工资;2、罗祥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期间,根据香巢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范平新、华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范平新进行询问,该笔录显示:范平新没有取得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以华墅公司名义与香巢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的委托书系范平新自己打印,加盖的是其自己私自雕刻的华墅公司的公章。目前,范平新与香巢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工程决算。香巢公司支付给范平新的工程款,范平新将该款部分用在了工程上,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部分用于其家庭开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平新借用华墅公司的名义承包香巢伯爵酒店装修施工工程,现香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墅公司参与经营管理,亦无证据证明华墅公司委托范平新承包该工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香巢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以及没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范平新承包,应对范平新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罗祥华班组工人工资的责任。经结算,范平新现拖欠罗祥华班组工人工资101000元,该款应由香巢公司支付给罗祥华班组。范平新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香巢公司称,范平新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但香巢公司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侦查等有关证据,该院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香巢公司和范平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罗祥华班组工人工资101000元;二、驳回香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香巢公司负担。香巢公司上诉称:范平新在收取香巢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未将其中相应的款项用于支付罗祥华班组的工人工资,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家庭开销,故本案应由范平新承担支付罗祥华班组工人工资的全部责任,香巢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香巢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罗祥华和范平新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华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香巢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名义上发包给华墅公司,实际上交由范平新施工。范平新进场施工后,找来罗祥华班组具体从事该工程的水电工作,该班组系根据工程进度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而非按照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按月领取工资。现罗祥华持范平新出具的欠条申请仲裁向香巢公司主张其所带领班组的工人工资,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香巢公司与罗祥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祥华所主张的亦非其个人工资,故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原审法院对此疏于审查,仍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应予纠正。因香巢公司与罗祥华主张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依法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条件。罗祥华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应依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香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翕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