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潘双辉与廖凡、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双辉,廖凡,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潘双辉,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男,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凡,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被告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兴城商业城*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钟高潮,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仕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栋***层。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双辉诉被告廖凡、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廖凡、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仕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双辉诉称,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廖凡驾驶粤M652**号小型轿车从兴宁市兴城沿X016线往合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X016线龙田镇张陂加油站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从兴宁市合水方向沿X016线往兴城方向行驶由潘双辉驾驶的粤MH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双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廖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双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潘双辉受伤后在兴宁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19064.56元。诊断结果:1、左胫骨近端骨折;2、头面部左上、下肢多处擦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出院后全休贰个月。在潘双辉住院治疗期间,廖凡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均没有垫付。2015年3月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双辉因车祸造成左胫骨近端骨折、骨折线涉及关节面、左膝关节遗留功能障碍,评为Ⅹ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同时,潘双辉驾驶的粤MHH4**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用去维修费590元。粤M65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廖凡是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3月18日,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为粤M65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潘双辉十级伤残的各项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19064.56元;2、误工费,潘双辉是城镇居民,其误工费计算为14738.1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8天);3、护理费,住院时由其妻子廖新梅护理,廖新梅长期居住生活在兴宁市城区,故护理费计算为3497.18元(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住院28天×陪护1人);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住院28天);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潘双辉是城镇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潘双辉属城镇居民,潘双辉与廖新梅于2006年2月27日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分别是:潘嘉文,2007年3月17日出生;潘嘉俊,2010年7月18日出生;潘晨,2011年12月6日出生。从2015年3月1日潘双辉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潘嘉文18周岁时止,仍需抚养10年(即120个月);计算至潘嘉俊18周岁时止,仍需抚养13年过4个月(即160个月);计算至潘晨18周岁时止,仍需抚养14年过9个月(即177个月)。故潘嘉文、潘嘉俊、潘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算为45901.08元(24105.6元/年÷12个月×457个月(120个月+160个月+177个月)÷2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590元。以上各项合计:159988.33元。对于廖凡垫付给潘双辉的医疗费6000元,潘双辉愿意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廖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双辉损失120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双辉其余损失39398.33元,以上二项合计159988.3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凡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由王日新和我本人共同承包,益盛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人和益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兴南交警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至今,我没有收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在收到法院出庭通知时才得到一个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使我无法提前知道责任认定等内容,失去了申请复议和申辩的权利,应为无效认定。被告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已由我司进行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与王日新、廖凡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或免赔部分,由王日新、廖凡承担。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如出现保险赔付不足或免赔情况,应由事故车辆承包人廖凡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司将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的自费药;护理费、误工费按30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30分,廖凡驾驶粤M652**号小型轿车从兴宁市兴城沿X016线往合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X016线龙田镇张陂加油站路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从兴宁市合水方向沿X016线往兴城方向行驶由潘双辉驾驶的粤MH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双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廖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双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潘双辉受伤后在兴宁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19064.56元。诊断结果:1、左胫骨近端骨折;2、头面部左上、下肢多处擦挫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出院后全休贰个月。在潘双辉住院治疗期间,廖凡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5年3月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潘双辉因车祸造成左胫骨近端骨折、骨折线涉及关节面、左膝关节遗留功能障碍,评为Ⅹ级伤残,并收取伤残鉴定费2400元。肇事车辆粤M65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廖凡是该车辆的承包者。2014年3月18日,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为粤M652**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潘双辉与廖新梅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生下一男孩潘嘉文,2010年7月18日生下一男孩潘嘉俊,2011年12月6日生下一女孩潘晨。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三个小孩18周岁时止,潘嘉文仍需抚养120个月,潘嘉俊仍需抚养160个月,潘晨仍需抚养177个月。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前所述。原告潘双辉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潘双辉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廖新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小孩的出生证明等,证明潘双辉与廖新梅结婚,并生育三个小孩。3、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潘双辉住院情况。4、潘双辉驾驶证、粤MHH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维修发票,证明潘双辉驾驶的粤MHH4**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用去维修费590元。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证明潘双辉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并收取鉴定费2400元。6、《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原告车祸后至今在家无法劳动的事实。7、廖凡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652**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情况。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廖凡、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证据3、5、6、7、8无异议;对证据1、2、4、6有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被告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和廖凡是承包经营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潘双辉、被告廖凡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潘双辉与被告廖凡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廖凡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潘双辉有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4414812014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凡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潘双辉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廖凡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责任划分不准确,且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导致其失去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兴宁市益盛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均同意被告廖凡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各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违反法定程序送达,故本院对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方法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日工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护理费应除以365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是属于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其为了确定伤残等级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经本院核算为19064.56元。2、误工费:原告潘双辉是城镇居民,2015年3月1日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18天=14738.11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故本院参照当地护理行业薪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5、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潘双辉是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2个月×457个月(120个月+160个月+177个月)÷2人×10%=45901.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请求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和转院的实际情况,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付款方是保险公司,但未能提供维修明细项目,且车辆号码为手写,不能证明原告驾驶的粤MHH4**号二轮摩托车用去维修费59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合计158401.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4738.1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0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536.59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医疗费190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21864.56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864.56元和其余损失26536.59元,此款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廖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双辉无责任。由于廖凡驾驶的粤M65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向原告潘双辉赔偿其余损失38401.15元。对于被告廖凡垫付的费用6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廖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双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双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401.15元。(被告廖凡垫付的费用6000元,由本院在原告潘双辉领取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廖凡)三、驳回原告潘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440元,被告廖凡负担200元,原告潘双辉负担1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廖凡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宝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