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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福俊与宋顺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俊,宋顺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03号原告:王福俊,退休工人。被告:宋顺茂,农民。原告王福俊诉被告宋顺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俊、被告宋顺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原告去村民宋成盛官家办事,在经过被告家门前时,被被告不明缘由用铁棒将原告头部严重击伤,原告在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给我的生活、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16.31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发生之前与被告因倒垃圾发生过争执,原告将被告打伤,我们向原告要钱,原告也没给,后来我儿子说钱就不要了。我们确实打原告了,但是原告将之前打伤我的钱给我,我就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在普兰店是城子坦镇碧流河村大花儿山被告宋顺茂家门前,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316.31元。此案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处理,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宋顺茂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等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普兰店市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询问笔录查明原告王福俊与被告宋顺茂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福俊在此次争执过程中受伤。公安机关给予被告宋顺茂拘留七日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充分证明了被告宋顺茂致原告王福俊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宋顺茂辩称原告在本案发生之前曾打伤过被告,原告应先赔偿被告,因原告之前打伤被告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316.31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到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大连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合理误工费损失为30238元/年÷365天×13天=1076.97元。关于营养费2000元,结合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同时医院没有明确的需要原告增加营养的医嘱,因此关于营养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现实结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316.31元;2、误工费1076.97元。以上费用合计7393.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顺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7393.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顺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