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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梦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梦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总监。委托代理人严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龙,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陈小哲、孙勇,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梦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斌、被上诉人李梦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勇、陈小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梦龙诉称:2012年11月份李梦龙进入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班,最初任驾驶员一职,2014年1月至9月任安全员职务。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被告出具了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叫原告签订的一份空白合同,里面的内容是被告后来补充进去的,其内容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是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居然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驳回原告主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立法宗旨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原被告都出具了《工资清单》作为证据,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9.40元,原告又在被告处上班近两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补偿金。这里指的“两个月的补偿金”是劳动者本人的工资。然而,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原告的本人工资为1100.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支持员工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赫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元的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错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28813.4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5238.80元。原审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由于出生农村,没有接受过劳动纪律方面的培训,长期养成自由散漫习惯,接受不了公司化的纪律管理,文化层次低,不懂电脑,适应不了网络化办公管理;但是原告又不愿意自动离职,因此第一次“劳动合同”届满时,被告根据其工作表现决定不再续用原告,这时原告不但不答应合同正常终止,而且依靠其家庭住址在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其父亲是该村民小组的组长,利用家庭势力,对被告办公区域的过道进行破坏,挖路,还准备埋屎等一系列的威胁;在被告屈服的情况下,进一步的要求涨工资,改变工作,为了达到离职前得到被告的补偿,离职之后得到国家的失业保险金,原告还恶意拒绝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原告虽然恶意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因此而违反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影响延续劳动合同。2014年8月被告万般无奈迁移办公地点至赫章县白果镇,原告失去了家庭势力的保护,因此原告在被告迁移办公区域后的同年次月提出辞职申请,通过多次的协商,于2014年0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达成解聘合同,被告与原告解聘合同是合法的,并且双方执行终了。虽然原告之后反悔,不承认自己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但是在解聘合同中已经体现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标准,承担了50%补偿;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文字依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劳动合同法的严肃性,打击恶意骗取合同补偿和国家失业保险金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李梦龙进入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担任车队助理职务,岗位执行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试用期工资待遇按1000.00元执行,试用期满后为1500.00元/月”。工作期间,李梦龙实际担任的职务为驾驶员和安全员,工资待遇也作了相应调整。2013年11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李梦龙仍然在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梦龙与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解聘合同》,解聘合同载明:“乙方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于甲方担任驾驶员、安全员职务,现因乙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不服从公司管理原因,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签订本解聘协议书,自2014年9月30日起生效”。同日,原告李梦龙在《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解聘员工决定书》提出个人意见:“1、养老保险本;2、从进公司的每个月工资清单;3、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辞退员工必须提前30日通知,不通知工资要多支付一个月”。同日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2014年9月工资2039.40元和额外一个月工资2200元支付给了李梦龙。2014年9月30日,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了《解聘书》,解聘书载明:“李梦龙,你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我单位担任驾驶员,安全员职务/岗位,经考查认定你的表现如下:不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且不服从公司管理,故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和聘用关系”。2014年10月18日,李梦龙以其在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至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8813.40元;2、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238.80元。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赫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诉方支付申诉方经济补偿2200元;驳回申诉方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梦龙不服裁决,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所诉。另查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进行再次调整,一至三类区分别调增21.4%、15.8%、17.6%,最低工资标准具体为:一类区1250元/月,二类区1100元/月,三类区1000元/月。赫章县属于贵州三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李梦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9月份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1975元/月,李梦龙的应发工资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为2050.00元/月,2014年9月为2200.00元。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李梦龙于2012年11月5日到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合同期满后,李梦龙继续在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李梦龙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李梦龙请求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应予支持。后李梦龙与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原告李梦龙请求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二倍工资应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2014年1月)起开始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2014年9月)止,并以李梦龙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为:1860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了23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李梦龙的应发工资平均数为基数,并按2个月计算为3950.00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过2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0元。关于原告李梦龙提出的《劳动合同》系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其先签了字,合同内容是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补上去的,其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解聘合同》在被告的强势地位下屈服才签字的意见,因原告李梦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未与李梦龙续签劳动合同系李梦龙恶意拒签,系原告李梦龙的过错的辩解意见,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梦龙工资人民币18600.00元。二、由被告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梦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到上诉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虽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但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一定的试用期合法,且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试用期是认可的,2014年11月双方签订1年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恶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给未与被上诉人李梦龙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8600元计算标准及金额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赫劳人仲案字(2014)52号裁决书。被上诉人李梦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与李梦龙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被上诉人李梦龙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14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李梦龙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其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李梦龙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李梦龙拒签劳动合同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成立,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其未与被上诉人李梦龙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由其支付被上诉人李梦龙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梦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18600元,其金额未超过依法应由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其与被上诉人李梦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李梦龙对原审判决服判,二审对此数额不再作变动,对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赫章县广电致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