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丽真与王丽珍、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蔡丽真,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泽滨、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珍,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黄和平,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蔡丽真与被告王丽珍、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真委托代理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珍、黄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丽珍于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珍、黄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珍、黄和平系夫妻。被告王丽珍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及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丽真与被告王丽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丽珍经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珍、黄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蔡丽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丽珍、黄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