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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时英皓、时金富、程国于2012年4月11日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3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由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我行经审查,于当日向案外人时英皓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2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案外人时英皓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90.23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本息合计42,490.23元;2、此后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时英皓、时金富、程国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由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于当日向案外人时英皓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2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案外人时英皓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90.23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本息合计42,490.23元;2、此后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磐石吉银村镇银行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声明与保证》、借款凭证、出账通知单、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时英皓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时金富、程国与原告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人时英皓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490.23元(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本息合计42,490.23元;此后利息给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时英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