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商诉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青岛天地物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地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商诉初字第0001号起诉人青岛天地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金昂,该公司负责人。2015年5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青岛天地物产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青岛天地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地公司”)诉称,爱莫瑞国际贸易公司与青岛天地公司、第三人国营连云港市东海果汁厂(以下简称“东海果汁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1997)青经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和(1998)鲁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东海果汁厂赔偿青岛天地公司相关经济损失。2002年,东海果汁厂转制,由原厂长陈培琦买断该企业,更名为连云港东海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果汁公司”),并按照政府文件承担原企业债务。但在改制时,陈培琦未将该债务计入资产负债表,亦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漏债,更名后的东海果汁公司应依法承担原企业债务,作为责任人连云港东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原企业负责人陈培琦依法均须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东海果汁公司、陈培琦、连云港东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三被告承担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经审查,爱莫瑞国际贸易公司与青岛天地公司、第三人东海果汁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7)青经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岛天地公司赔付原告爱莫瑞国际贸易公司各项损失、费用等87868.27美元、人民币6万元,第三人东海果汁厂赔付被告青岛天地公司等额款项。判决生效后,青岛天地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8)青执字第207号。2012年6月7日,申请人青岛天地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第三人东海果汁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2012年6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青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海果汁公司的存款200万元。2012年6月28日,东海果汁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主体有误,原东海果汁厂与现在的东海果汁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2012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2)青执裁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岛天地公司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2002年9月6日,江苏省东海县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下发《县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关于东海果汁厂改制的批复》(东改发[2002]05号),同意东海果汁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新改制企业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和欠缴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保费,要严格按照有关担保协议执行。东海果汁厂作价11490元由原厂经营层陈培琦、邱永新两自然人买断,并于2002年11月6日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海果汁厂正式变更为东海果汁公司。在上述企业改制中,东海果汁厂和其主管单位东海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委托连云港金源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海果汁厂的资产负债进行了评估,但(1997)青经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均未列入东海果汁厂的企业资产负债的各项报表、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对改制后企业应免除的债务中。本院认为,1、起诉人重复起诉问题。爱莫瑞国际贸易公司与青岛天地物产公司、第三人东海果汁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所作判决已生效。现起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东海果汁公司、陈培琦、连云港东海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三被告承担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因该诉讼所涉纠纷业经法院裁判且判决已生效,起诉人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被执行主体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东海果汁厂改制变更为东海果汁公司,属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问题,不应通过诉讼解决。综上,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天地物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