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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素英与高明、刘文昌、刘志刚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英,高明,刘文昌,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01号原告张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女,汉族。被告高明,男,蒙古族。被告刘文昌,男,蒙古族。被告刘志刚,男,蒙古族。原告张素英与被告高明、刘文昌、刘志刚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刘文昌、刘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英诉称,被告高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到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20元,由被告刘文昌、刘志刚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经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明偿还借款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文昌、刘志刚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张素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枚,证明被告高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逾期不还,每日给付违约金20元,被告刘文昌、刘志刚负担保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高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到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20元,由被告刘文昌、刘志刚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经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明偿还借款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文昌、刘志刚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明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告张素英与被告高明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明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文昌、刘志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昌、刘志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4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文昌、刘志刚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并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