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某龙、李太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龙,李太良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龙,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太良,男,1982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住容县灵山镇当中村长田队13-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龙、李太良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龙及其委托辩护人张丽清、被告人李太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龙、李太良与“肥佬”(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商策后,乘坐朱某龙驾驶的面包车,去到被害人李某忠经营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农场南路13号的麻将馆内,向李某忠声称,其三人曾因在其麻将馆内多次打麻将而输钱,以李某忠的自动麻将机程序设置有问题为由,向李某忠索要赔偿费20000元人民币。因索要无果,朱某龙便将李某忠店内的一台麻将机砸坏进而威胁李某忠,李某忠的女婿潘某二见状后随即报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龙、李太良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太良系累犯;2、被告人朱某龙、李太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龙、李太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书面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我们事前没有商量过向老板要钱,李太良有说过我们输了那么多钱,要老板把钱退回来。当时,我们并非三个人一起去现场,但敲诈勒索的时候三人都在场,系我先报警称“这里有人诈骗我们”。我当时开自己的面包车过去,我在侦查阶段说过载着李太良和“肥佬”到店里,但没有说过要回我输掉的2000多元,只是质问老板为什么要骗我们,老板当时也承认麻将台有问题,并叫我们到外面商量处理,以免影响他的生意。我与老板女婿有吵架,且一气之下砸了他的麻将机。在现场时,我也没有听谁说要2万元,只是在派出所时听李太良说要老板赔2万元。我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希望法院给予改过机会,在一年以下从轻量刑。辩护人张丽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龙犯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朱某龙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情节:1、属于犯罪未遂。而且,因被害人具有欺诈行为,在李太良提出赔偿要求后遭到拒绝,导致矛盾升级,朱某龙才失控打烂被害人的麻将台,被害人因此报警处理;2、朱某龙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他在笔录中亦承认有利用麻将台进行欺诈的行为,亦同意补偿被告人。因未谈妥致被告人以被害人欺骗为由报警,致矛盾升级,属于被害人有过错在先;4、朱某龙认罪态度良好,被刑拘后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承认敲诈勒索的事实,因紧张而存在表述上的问题,并非翻供,应予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院对朱某龙在一年以下从轻量刑。被告人李太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朱某龙就是“杰哥”,我在这个麻将馆输了三四千元,与朱某龙、“肥佬”三人在该麻将馆输了共1万多元。当天,朱某龙开着面包车到麻将馆,我随口向老板说要赔偿损失2万元给我们三个人。老板女婿喊打喊杀,朱某龙才砸了一台麻将机。我们因此先打电话报警,说他们骗我们,让警察过来处理。希望法院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龙驾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李太良与“肥佬”(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去到被害人李某忠经营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农场南路13号的小店内,以李某忠利用店内自动麻将机设置程序“出千”,导致其三人曾在该处打麻将赌博输钱为由,向李某忠索要赔偿费20000元人民币。因遭到李某忠拒绝,朱某龙便以该店诈骗为由打电话报警,还将李某忠店内的一台麻将机砸坏。李某忠女婿潘某二见状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天23时许在现场抓获朱某龙、李太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龙、李太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潘某二报警后,依法以李某忠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农场南路13号。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8日23时许在现场抓获朱某龙、李太良。4、被害人陈述李某忠述称,2014年9月7日,我在园洲镇农场路店内经营麻将馆。9月28日19时许,最近三四天才在我的麻将馆打麻将的“胖子”带了一个人来到店内转来转去,拿东西吃。21时许,“胖子”的两个朋友来到,在我的麻将馆内吵闹,说我的麻将机有问题(“出千”),并说他在我麻将馆输的钱要我负责。接着,“胖子”叫我上了他们的车,将我带到水电路没人的地方叫我下车,要我赔偿他们几个人在我店内输的2万元,说如果不赔就去砸店。我不同意,因此打电话给我女婿。约十分钟后,我女婿带了几个朋友过来,后来剩下我女婿与“胖子”谈。谈完后,“胖子”他们先开车到我的麻将馆,我与女婿则走路回去。回到店里后,他们还是要我给2万元,并拿起一张凳子把我的一张麻将桌砸烂了,我因此打电话报警。“胖子”的朋友听我报警而逃跑,被我抓住其中一人。不久,民警到场处理;陈某秀述称,我丈夫李某忠于2014年9月6日在园洲镇农场路经营一间小卖部。9月28日19时许,有三个男子到小卖部找李某忠,他们说在我的小卖部里打了两次麻将和一次斗地主输了钱,说我们的麻将机有问题,输的钱要李某忠赔偿共2万元。李某忠叫他们不要闹事,真要赔的话可以赔偿一点点给他们。他们不同意,就将李某忠拉上他们的小面包车载走。过了约一个小时,他们有两个男子开车回来,李某忠则走路回来。他们对李某忠说不赔的话就把店里的麻将机全部砸坏,还砸坏了一台麻将机。我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理。5、证人证言,潘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22时许,我接到岳父李某忠的电话,说“胖子”及其三个朋友到麻将馆找他麻烦,把他带到水电路附近路段,叫我过去。我和一个老乡去到了解情况,他们说我岳父用麻将机搞鬼,弄得他们输钱,把我岳父带到水电路的目的是谈赔偿问题。“胖子”说我岳父不肯赔钱,就开车走了。我与岳父走路回到麻将馆后,看到“胖子”在麻将馆门口,且继续向我岳父要钱,而且走进店里,拿起一张凳子砸烂了一台麻将机,我因此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把“胖子”及一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我认识“胖子”,他最近几天才到我岳父的店里打麻将。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朱某龙辩称,2014年9月28日20时许,我驾驶我的面包车载着两个老乡到农场路13号的麻将馆,看我的两个老乡打麻将,我以前在此麻将馆打麻将输了约2600元。我发现在场打麻将的老板的朋友一上牌就“叫胡”,还经常自摸,我和老乡怀疑老板“出千”。到23时许,我就问老板麻将机是否安装了程序骗人家的钱,老板要求到外面讲。老板承认安装了程序“出千”,并同意将我们输的钱还给我们,然后到我的车上谈。我驾驶面包车载着老板和我的老乡到了水电路的一个路口停车,我们下车谈,要求老板给2万元,但不是我提出要2万元。不久,老板的女婿到场,与我老乡吵架,并说没有什么好谈。我因此与两名老乡回到麻将馆,我用凳子砸了一太麻将几,并打了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将我和一名老乡带回派出所调查;李太良供称,2014年9月28日22时许,我和“杰哥”吃完晚饭后到了现场的麻将馆,我以前在此打麻将输了约3000元。我对“杰哥”说老板可能利用麻将机程序“出千”,“杰哥”就叫我打电话叫“肥仔”过来。我因此打电话将情况告知“肥仔”,“肥仔”也认为老板肯定利用麻将机“出千”。我看见我的朋友李某尧在里面打麻将,就出去买烟。后来,“杰哥”以公开老板利用麻将机程序“出千”相要挟,老板就同意到外面谈。因此,“杰哥”用面包车载着李老板、“肥仔”和我往水电路走了约500米停车。“杰哥”说我们每人都输了二三千元,老板利用麻将机骗了过万元,所以要给我们2万元,李老板不同意。我对李老板说如果不给我们2万元,我就报警,李老板只同意给我们3000元。“杰哥”不同意只赔3000元,就说开车回麻将馆。李老板打电话后,他的女婿及两个朋友过来。因无法谈拢,“杰哥”开车走,李老板的女婿拦住车,与“杰哥”两个人在谈。不久,“杰哥”开车载着我和“肥仔”回到麻将馆。到了麻将馆后,我们看见李老板的女婿在换麻将,“杰哥”就打电话报警,然后与李老板的女婿发生争吵,“杰哥”还拿起凳子砸坏一张麻将台,随后民警到场处理。7、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李某忠指认出勒索2万元及砸烂麻将台的“胖子”是被告人朱某龙,指认出李太良有份参与勒索。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太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朱某龙于1988年6月13日出生,李太良于1982年1月4日出生,其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龙、李太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龙、李太良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朱某龙、李太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利用设置麻将机程序“出千”致其输钱为由,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被害人2万元的犯罪事实,有朱某龙、李太良归案后对该犯罪事实的供述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朱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李太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均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朱某龙、李太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太良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比朱某龙从轻处罚。但李太良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伙利用麻将机进行赌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一伙威胁之后所作意思表示,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对麻将机设置了特别程序。朱某龙以被害人诈骗为由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朱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欺诈行为、有过错在先且愿意赔偿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朱某龙具有犯罪未遂、初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事实和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龙、李太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书面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朱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太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龙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太良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