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何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沱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何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某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2月22日生育一女何某燕,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即回其娘家居住及务工。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何某某及何某燕的相关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和何某某及何某燕的户籍、出生等情况。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及双方均系再婚的情况无异议,其他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及小孩都非常关心,与原告也不存在性格不合。原告陈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不存在同原告争吵或分居。现被告何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系原告在国家相关档案馆提取的正规备案档案材料及公安户籍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某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2月22日生育一女何某燕,现年10周岁。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女儿何某燕,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只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间多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互敬互让,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福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