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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尧钏。被告黄健。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尧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罗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09年11月起,原告受恒龙苑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根据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售后公房为每月14.50元。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74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罗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示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18平方米。2009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恒龙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罗城路XXX弄XXX-XXX号恒龙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商品住宅:0.60元/月·平方米,售后公房合计一室户14.50元/月·套,二室户16元/月·套,三室户17.50元/月·套。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清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因催讨未着而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恒龙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作为恒龙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房屋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系其自行处分相应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