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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刚为与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刚,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树刚,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树刚为与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刚诉称,2014年,被告准备集股上市,吸收原告为股东,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投资入股意向款20000元。现被告已集股完成并上市,但被告并未将收取原告的投资入股意向款转入股份,现被告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入股意向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准备集股上市并准备吸收原告为股东。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投资入股意向款20000元。后双方未对入股事宜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入股意向款20000元后,未将原告吸收为股东,原告缴纳该款项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树刚返还投资入股意向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