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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宣某甲,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宣双喜,男,汉族,1948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国凡,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遂,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双喜、黄剑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凡参加了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0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不和,生活习惯相距甚远,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彼此积怨,家庭整天硝烟弥漫,对孩子身心××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也给居住在一起的原告父母带来极大的痛苦。鉴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宣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承担儿子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认识时间不长,但在相互了解之后,有了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选择了结婚。婚后,随着儿子的出生,双方的感情愈加稳定。生活中,双方偶尔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都能够沟通解决。后与原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可能是两代人之间的隔阂,可能是被告不会处理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会为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两代人一起相处,代沟是客观存在的,争执难免,但只要大家互相体谅、积极沟通,这些都不是问题。离婚对儿子是莫大的伤害,被告不想让儿子在童年缺失父爱或母爱,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除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35000元外,双方还欠被告父母70000元、欠被告大姐20000元,原告欠被告80000元。被告相信,在法院的说服和调解下,双方之间的矛盾一定可以化解。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维护不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甲和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10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宣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在教育孩子和对待原告宣某甲父母问题上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宣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宣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并否认被告李某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款7万元借条、向其大姐李大红出具的借款2万元借条,本人向被告李某出具的8万元欠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则认为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认可原告宣某甲欠其款项包含在其父母借款中,表示从自己做起,在今后的生活中孝顺宣某甲的父母,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借条、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牡丹卡明细清单、原告宣某甲的存折、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借款协议书、本院调查、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宣某甲和被告李某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在教育孩子和对待原告宣某甲的父母问题上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李某从孩子利益考虑,表示从自己做起,在今后的生活中孝顺宣某甲的父母,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确有诚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宣某甲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孩子××成长,维护家庭完整原则考虑,本院对原告宣某甲主张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宣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