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群商品房预售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字第795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方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群,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也支付了约定的房款。该房后经宝丰县房产局测量,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了11.19㎡,价值14180.92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支付所欠的购房款14180.9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明确,意思表��真实,该纠纷应依约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放审 判 员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跃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