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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芳与韩增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增光,XX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增光,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芳,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韩增光因与被上诉人XX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8日,XX芳与韩增光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由韩贵荣欠XX芳的工料款37.4万元由韩增光负责给付,同时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分期付款。之后韩增光给付XX芳部分欠款,剩欠的21万元韩增光于2013年12月3日给XX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所欠的21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10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11万元。现在2014年10月1日应付的10万元已经到期,但韩增光却未予支付,为此韩增光诉至本院要求韩增光尽快支付欠款10万元。庭审中韩增光认可欠条是自己出具的,也认可合同书上的签字,但称自己是受韩贵荣的委托出具的欠条,故欠款应由韩贵荣归还。上述事实有XX芳提供的韩增光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原审认为,XX芳、韩增光双方约定韩贵荣所欠XX芳工料款由韩增光负责给付,有韩增光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韩增光应予给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韩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XX芳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增光负担。一审判决后,韩增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芳的起诉或发还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XX芳的起诉。一、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房屋抹灰合同》,而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韩贵荣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总共修建了十套楼房,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该合同。本案中的上诉人作为韩沟小组的小组长,只是受案外人韩贵荣的委托,全权办理房屋建筑的有关事宜,并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本案所诉欠款,是工程合同欠款纠纷,而不是抹灰合同欠款纠纷,更不是工人工资欠款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韩贵荣签订的,和上诉人韩增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诉欠款,仅仅对四套楼房进行抹灰,是不可能产生21万元欠款的,事实上,工程的抹灰是包含在整个建筑施工工程量当中的。由于上诉人和案外人韩贵荣对修建的十套楼房,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分割,因此,该十套楼房的所有权还属于案外人韩贵荣所有。因此,本案应该追加案外人韩贵荣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才能调查清楚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二、2012年5月,上诉人与案外人韩贵荣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和建筑规范要求,按时按质按量提供给上诉人和案外人韩贵荣混凝土及有关材料,且建筑材料质量存在问题,另被上诉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致使所建楼房出现了二楼地面开裂,阁楼楼顶下沉的严重质量问题。目前上诉人和案外人韩贵荣已经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特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XX芳的答辩意见是,有韩增光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实欠款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上诉人韩增光给付被上诉人XX芳欠款100000元是否正确,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韩贵荣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经查,上诉人韩增光为被上诉人XX芳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韩贵荣所欠XX芳工料款由韩增光负责给付,故原审据此判决韩增光给付XX芳欠款100000元有据可依,并无不当,无追加当事人的必要。上诉人韩增光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增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