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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纯亮与任登弟、被告任文彬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亮,任登弟,任文彬,杨永华,苟育国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纯亮,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9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登弟,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4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文彬,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5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华,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5日,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5日,住宣汉县。被告苟育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住宣汉县。原告赵纯亮与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申请,追加苟育国、杨永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武、人民陪审员陈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1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和被告任登弟、任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富、被告苟育国、被告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纯亮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赵纯亮驾驶自有川S230**中型自卸货车运送水泥到花池乡,在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修建的楼房门市前卸水泥时被其楼房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经达州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顶骨凹陷性骨折,上矢状窦破裂,双下肢瘫痪待查,失血性贫血。”。2014年12月4日,原告赵纯亮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纯亮顶骨粉碎性骨折、凹陷性骨折,邻近脑组织受压,双侧顶叶脑挫裂伤,上矢状窦破裂,致右下肢不全瘫的致残等级为柒级伤残,颅骨缺损的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26.88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35759.5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87891.2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8000元、鉴定费800,共计424297.5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后实际主张29517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负担。原告赵纯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纯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登弟、任文彬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调查赵永昌、赵广昌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受伤的经过及被告任登弟、任文彬修建房屋未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赵纯亮因受伤导致车辆无法运营。3、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任登弟、任文彬修建房屋未采取安全措施;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受伤的情况及原告赵纯亮的医药费为129126.88元;5、联建房改建集资合同复印件及宣汉县胡家镇云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于2010年5月起居住在胡家镇云城社区,原告赵纯亮从事交通运输业,家庭收入来源全是非农业生产;6、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缴纳水费记录复印件及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210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16日缴纳电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居住、生活在城镇;7、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的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8、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用以证明2013年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52331元;9、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因受伤致右下肢不全瘫痪的致残等级为柒级伤残,颅骨缺损的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10、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川省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赵纯亮保险金30000元。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一致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永华与原告赵纯亮存在雇佣关系,且水泥不是运送给被告的工地。原告赵纯亮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实际支付109991元,另外原告赵纯亮保险报销了30000多元(不清楚具体金额)。要求对原告赵纯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车辆停运费不应同时计算,诉讼费由法院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谈被告任登弟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受伤的经过;2、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受伤的地点;3、调查黄先玖、李兴奎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受伤的经过及被告苟育国承包涉事房屋的修建;4、建设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将涉事房屋承包给被告苟育国修建;5、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向原告赵纯亮支付了109991元的费用;6、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已与被告苟育国结清工程款。被告杨永华辩称,原告赵纯亮所受损害是被告建房工地施工人员作业时不慎所致,被告杨永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永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与被告杨永华不存在雇佣关系;2、证人赵广昌、冯春秋、赵永昌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赵纯亮受伤属于建筑安全责任事故。被告苟育国辩称,被告苟育国只承包了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1至6层房屋的施工,楼顶施工的工人是被告苟育国帮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去找的。原告赵纯亮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苟育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苟育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房承包合同书、彭仁贵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苟育国只承包了1至6层房屋的修建;2、结算单9张,用以证明被告苟育国没有承包楼顶工程;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对原告赵纯亮提交的证据发表一致质证意见:对证据1、3、4、10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宣汉县胡家镇云寨社区出具的证明无签字;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赵纯亮居住在城镇;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9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赵纯亮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杨永华对原告赵纯亮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被告杨永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1、2、3、4、5、7、8、9与被告杨永华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赵纯亮居住在城镇;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苟育国对原告赵纯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任登弟、任文彬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赵纯亮对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房屋所有人系被告任登弟、任文彬的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赵纯亮受伤系从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的房屋上掉落的砖块所致的情况予以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杨永华对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实,其他证据与被告杨永华无关联。被告苟育国对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苟育国只承包1至6层的工程,楼顶的工人只是被告苟育国介绍的;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赵纯亮对被告杨永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任登弟、任文彬对被告杨永华提交的证据发表一致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赵纯亮是在第一间门市外墙处小便后回来途中被房屋上落下的砖块砸中,且原告赵纯亮应当知道工地正在施工。被告苟育国对被告杨永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事发地点是在第一间门市。原告赵纯亮对被告苟育国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来源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对被告苟育国提交的证据发表一致质证意见:证据1、2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楼顶的工人都是被告苟育国请的。被告杨永华对被告苟育国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赵纯亮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原告赵纯亮受伤系由被告任登弟、任文彬的在建房屋上掉落的砖块所致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6、10,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原告从2010年5月起居住在宣汉县胡家镇云寨社区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任登弟、任文彬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对原告赵纯亮受伤系由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在建房屋上掉落的砖块所致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黄先玖、李兴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赵纯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永华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赵广昌、冯春秋、赵永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苟育国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对建房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彭仁贵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赵纯亮驾驶川S230**货车运送水泥至宣汉县花池乡农贸市场施工地段后,在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所有的楼房门市前被在施工的楼顶即天面(以下简称“楼顶”)掉落的砖块砸伤头部。事发后,原告赵纯亮当即被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102574.19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赵纯亮再次就诊于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6552.69元。原告赵纯亮共住院65天,医疗费共计129126.88元,医嘱建议原告赵纯亮需加强营养。2014年12月4日,原告赵纯亮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纯亮右下肢不全瘫痪的致残等级为柒级伤残,颅骨缺损的致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被告苟育国出资在四川省太平养老保险股份公司为涉事房屋修建购买了建筑工地险,被告苟育国占保额1/3,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占保额2/3。2014年10月23日,四川省太平养老保险股份公司支付原告赵纯亮30000元保险理赔金,其中,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共同占保金20000元,被告苟育国占保金10000元。事发后,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已共同给付原告赵纯亮109991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赵纯亮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诉请。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将涉事房屋1至6层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苟育国修建,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施工设计图施工;二、从正负零以上(包括砌砖、搓沙、硂、现浇硂、底楼硬化,外墙一面贴磁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乱浪费材料、偷盗材料,否则重罚。机械设备乙方自负;三、工程计价按115/平分米计算(底楼超高另加13000元,天面另议),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四、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返工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五、甲方负责水、电、工程建筑材料以及跳板。六、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做到安全施工,由甲方负责买40万元保险,乙方负责买20万元保险;若出现了安全事故,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七、付款分式,按工程进度付款;余下的款项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余下的工程款,不差分文;八、此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2月17日,被告苟育国向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出具承诺书“工资按合同已结清,(但我保留向法院申请工价上涨,申请追加工资的权利)。事故由法院裁决,该我负责的承担费,由我自己负责。苟育国2015.2.17”。闭庭后,被告苟育国在本院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自认承诺书中所指工资包括涉事房屋1至6楼和楼顶的工程款,且楼顶的工程款系由其本人与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结算的,被告苟育国还下差楼顶工人工程款5000元。被告杨永华非本案涉事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查明,原告赵纯亮系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起居住在宣汉县胡家镇云寨社区至今。2012年12月6日,原告赵纯亮与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将自有川S230**货车挂靠于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普通货运,并约定原告赵纯亮与达州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任登弟、任文彬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3年度四川农村人均纯收入7895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苟育国是否实际承包楼顶工程;二、原告赵纯亮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三、对原告赵纯亮损失的责任划分问题;四、对原告赵纯亮有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焦点一,被告苟育国是否承包楼顶工程问题。被告任登弟、任文彬与被告苟育国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任登弟、任文彬辩称《建筑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包括了顶楼工程;被告苟育国辩称不包括顶楼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建筑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从正负零以上”、第三条约定“工程计价按115/平方米计算(底楼超高另加13000元,天面另议)”,从该合同文意理解第二条是指正负零以上的工程都是由被告苟育国修建、第三条的约定内容是工程价款,“天面另议”应理解为对涉事房屋楼顶工程的价款另行协商。被告苟育国向本院提交其与任登弟、任文彬的结算清单中已经含有顶楼工程款,且苟育国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承诺书工程款已经按合同结清。本院对苟育国作的调查笔录中其自认承诺书中的“工资”包括涉事房屋1至6楼和楼顶的工程款,同时认可楼顶的工程款系由其本人与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结算的,且被告苟育国还下差楼顶工人工程款50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辩称被告苟育国系涉事房屋楼顶的承包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苟育国辩称其非楼顶工程的承包人且楼顶工程款系帮工人代收的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二,原告赵纯亮在事故中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赵纯亮进入施工地段,应当尽到充分谨慎义务而非忽视或过分自信能够避免可能存在的危险,原告赵纯亮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一定(10%)的责任。焦点三,对原告赵纯亮损失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苟育国作为涉事房屋的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实施管理职能。本案原告赵纯亮在地面从事运输过程中,被被告苟育国承包修建的房屋坠物砸伤并致残,被告苟育国不能提供其已对施工现场实施了安全管理措施的相关依据,即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苟育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0%)。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作为涉事房所有人,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苟育国,存在选任的过失,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华非涉事房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故被告杨永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焦点四,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赵纯亮系农村居民,虽原告赵纯亮从2010年起居住宣汉县胡家镇云城社区,但原告赵纯亮提供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证、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情形,对原告赵纯亮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赵纯亮主张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单位交通运输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赵纯亮并非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赵纯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赵纯亮于2014年3月26日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定残,其间共计253天,故误工费为15180元(60元×25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故原告赵纯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900元(60元×65天),原告赵纯亮主张护理费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赵纯亮主张护理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赵纯亮的残疾赔偿金为66318元(7895元×20年×伤残系数4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人身损害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故原告赵纯亮的精神抚慰金应为21000元(50000元×伤残系数42%),原告赵纯亮主张精神抚慰金12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赵纯亮主张精神抚慰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弟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赵纯亮的营养费应为5160元(20元×253天),原告赵纯亮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赵纯亮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赵纯亮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赵纯亮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赵纯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20元×65天)。原告赵纯亮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48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纯亮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纯亮的损失费用为:医药费129126.88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6318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3524.88元。原告赵纯亮已领取的保险理赔金和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共同赔偿原告赵纯亮73409.96元(233524.88元×40%-20000元保险金);被告苟育国赔偿原告赵纯亮106762.44元(233524.88元×50%-10000元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纯亮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3524.88元,由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共同赔偿原告赵纯亮73409.96元(已支付);被告苟育国应赔偿原告赵纯亮106762.44元;二、驳回原告赵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8元,原告赵纯亮负担572.8元,被告任登弟、被告任文彬共同负担2291.2元,被告苟育国负担2864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百度搜索“”